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02民初519号之二
解除申请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萍乡市永顺陶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三田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16502882C。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区世贸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0572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永顺陶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昌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0302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当于550000元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对申请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支行36×××39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团结路支行34×××63账户作了限额550000元的冻结。2020年5月15日,申请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支行36×××39账户资金已被实际冻结达55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团结路支行34×××63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裁定的保全金额为550000元,现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支行36×××39账户资金已实际冻结550000元,故对其他账户的保全措施应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团结路支行34×××63账户存款5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