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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丽丰科技有限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28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某甲公司申请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8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747723.26元,并按照1.5倍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132273.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某丙公司的供水改扩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并将其中的电器自控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提供该项目自动化控制的全套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21年12月,原告就已经履约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测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47723.26元未予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分包合同关系,目前某乙公司已支付651351.84元,仅剩余187540.43元未付。2.案涉工程量移交清单为无效结算,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该清单签字确认人并非某乙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对案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丁公司经鉴定作出精臻云价鉴(2026)JD-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水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协议书》虽没有经双方盖章,但结合《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电气设备试验和试运行报审、报验表》《电气设备试验和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梯架、托盘和槽盒安装报审、报验表》《梯架、支架、托盘和槽盒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移交证书》等有监理公司、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材料,能互相印证某甲公司对案涉电气自控系统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电气自控系统工程量移交确认单》系某乙公司盖章的工程量移交确认单,并非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的聊天记录能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协商的过程,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2.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651351.8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胡某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某戊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胡某的辞职报告及离职证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有关胡某的工作信息的查询截图,不能证实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工程劳务资金申请单计价汇总表及计价表、收条、代领承诺书、服务清单、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李某、袁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某乙公司未盖章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某平台与案外人***协商供水电气自控合同并于同月28日将合同送至王某乙要求某乙公司盖章,合同价款为1116533.46元。2021年3月16日,案外人李某添加***某平台,二人通过某平台就案涉项目款项支付进行沟通。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向宜良县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二旅游小镇供水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监理机构某己公司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供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其中《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明确选择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电器自控系统进行施工安装,分包工程合同额为1116533.46元,上述表格均有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及监理机构人员签字盖章。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对电器自控系统进行施工安装,某乙公司及监理机构对某甲公司完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均为合格,并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盖章,但未填写时间。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651351.84元。2022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在案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量移交确认单盖章。2023年8月31日,某县政府组织对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二供水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联合验收。***于同日通过某平台告知李某验收已完成并要求尽快拨款。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照实际施工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并扣减某乙公司支付费用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5)云0125民初28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879,997.07元的财产。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分包项目施工完成的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某丁公司作出精臻云价鉴(2026)JD-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为,电气自控系统(现场核定工程量的设备、配电箱、弱电器具、灯具、开关、插座)的工程造价金额为905976.55元;2.推断性意见为,因质证的《竣工图》部分内容与现场不符合,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根据《竣工图》及现场测量的数据等作出推断性意见为电气自控系统(桥架、配管、电缆、电线、弱电线缆)工程造价金额为443404.69元;3.选择性意见为水冲坏的1个液位计工程造价金额为2496.24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某、袁某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李某系某乙公司员工及内部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中标人员公示为***和熊某,但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某乙公司也未盖章。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某乙公司应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首先,虽然某乙公司辩称李某与某乙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系与案外人***及李某协商案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合同签订事宜后进场施工,从《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后续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验收记录及竣工移交证书来看,某乙公司已向项目监理方报送某甲公司作为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的分包方并获得同意,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内容也进行了相应验收,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李某、袁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未盖章确认,合同也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使某乙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该情况某甲公司并不知晓,且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向监理机构报审并对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某乙公司也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要求追加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关于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案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经某乙公司及监理机构验收已合格,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的905976.55元系根据现场勘验核实计算得出,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无法提供准确的竣工图,鉴定机构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根据施工情况自行绘制的竣工图及现场勘验情况计取作出推断性意见,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总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派驻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实某甲公司未完成案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金额443407.69元予以采纳;选择性意见的2496.24元,某甲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液位计被水冲坏,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05976.55元+443407.69元=1349384.2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651351.84元,剩余698032.4元应当支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747723.26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也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实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结合案涉总承包项目验收时间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李某发送案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已验收及要求付款的时间,本院确认自2023年8月3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对某甲公司要求自2022年1月1日以1.5倍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双方未进行约定,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698032.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