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凯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04民初2020号 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下正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210429062。 第三人:钟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以钟某、***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联系采购、签收货物、对账、开具发票等事宜均是钟某、***具体实施并签字确认,钟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钟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账户内存款151695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926.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12892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为标准,从2023年5月9日起算至欠款完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9日为331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故居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经双方对账,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水泥产生货款16896.20元;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产生货款72180元;2022年7月25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产生货款25500元;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产生货款14350元。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是被告至今差欠原告总货款128926.20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5月9日,此时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货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应按4倍LPR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9日为3311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彭某借用答辩人资质中标建设,答辩人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答辩人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既然不参与施工,便不存在找被答辩人为案涉工程供货的基础前提。二、从案件本身出发,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答辩人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陈述,合同履行的全流程均是与本案第三人***、钟某对接,但该二人并非答辩人员工,也无答辩人授权,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也未尽到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货款主要依据为对账单和发票,而对账单中的***、钟某并非答辩人员工,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进行结算。更加离谱的是,被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和发票还有案外人宜宾市叙州区某甲对账单和发票,金额为22768.8元。另外,宜宾市叙州区某甲曾经在法院起诉过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有该份对账单和发票,后因案外人彭某向宜宾市叙州区某甲的经营者毛某支付了货款而撤诉。四、更加不符合常理的是,如果真的是答辩人找被答辩人供货、结算等,为何被答辩人在起诉前从来不找答辩人索要货款,而是直接委托律师向答辩人邮寄律师函,这严重不符合交易习惯。再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互不相识,被答辩人怎么会让一个从未打过交道的外地企业拖欠如此多的货款呢?从交易开始,一分货款都未支付,在多次欠款的情况下,仍然正常供货,同样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无论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还是从案件事实本身出发,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答辩人,其向答辩人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钟某、***未作陈述。 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故居房屋修复工程对账单,出库单,发票,***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百顺—华赣合同纠纷案调解群微信聊天记录,(2025)川1521民初2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第三人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律师函,***签收凭证。被告某有限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某有限公司与彭某签订的《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彭某向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款转款委托书》,彭某支付货款的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宜宾市叙州区某乙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被确定为宜宾市叙州区***故居房屋修复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7185402元,工期120日历天。2021年5月13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彭某签订《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自负盈亏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彭某,明确施工工期120日历天。2021年7月,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钟某微信联系后,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宜宾市叙州区***故居房屋修复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洗沙等,供货单的收货人由第三人***签字。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对账人处有第三人钟某、***签字,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第三人钟某、***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明确告知第三人钟某、***未向其提供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关系材料,因施工现场的招牌显示的是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某与原告方某的也是被告某有限公司中标的相应项目,第三人钟某、***向原告提供的开票信息是被告某有限公司,另外,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被告某有限公司予以了签收,故原告方认为第三人钟某就是代表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否认第三人钟某、***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买卖合意。结合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钟某微信联系后约定供货事宜,收货人系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是第三人钟某、***,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钟某、***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受托人。关于第三人钟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不能证明第三人钟某、***以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某有限公司也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26.2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84元,保全费1278元,合计2962元,由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