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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大勇建材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4民初7190号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大勇建材经营部,住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莫家沟村大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TJX390。 经营者:***,男,汉族,1992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孝感市孝**三汊镇张湾村大张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自治县/div>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住青海民和县/div> 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区红谷滩区江报路**唐宁街****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大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大勇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和被告***施工建设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广场北城七区商业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砂石,由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所用的砂石。原告从2019年12月开始向二被告提供砂石,被告的收货人员在入库单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量,截止到2020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对照入库单和出库单,经核算二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共计1158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此后,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支付,被告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产生。 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订立《购销合同》,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项目甲方公司(即申请人华赣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效,申请人华赣公司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故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项目甲方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中的甲方是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区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区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区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