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 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华赣公司系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承包人而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由何人向华赣公司供应砂石、水泥,故直接认定***与华赣公司之间欠款行为属实,以此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华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华赣公司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2019年至2020年度砂石供应合同以及对应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向华赣公司供应砂石的另有其人,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言,华赣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二,***诉讼依据即三张《欠条》对华赣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欠条》上加盖的“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项目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并非华赣公司所有的印章,且通过该印章上写明的“用于签订合同等经济活动无效”字眼,可明确该印章并非用于经济结算活动;另外,在《欠条》上签字的***、***二人并非华赣公司员工,华赣公司也从未作出过授权其二人对外签署结算材料的意思表示,故其二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与华赣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无法证明其实际供货事实,《欠条》对华赣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权向华赣公司主张货款,请求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 ***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1.华赣公司施工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工程期间,2020年4月2日,经华赣公司要求,***向华赣公司施工的海湖广场工地供应水泥,截止2020年6月28日结算,共供应水泥160吨,华赣公司欠货款56500元;供应沙料372方,计50760元,给付30000元,尚欠20760元;2020年6月9日,华赣公司雇佣***装机3天,产生费用2000元;同日,经***、华赣公司约定2020年8月底结清上述款项,时至今日华赣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2.2021年6月7日,第三人***受华赣公司委托参与***诉华赣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对***的主张全部予以认可,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了第三人***是华赣公司实施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二审法院也可依职权向二人调查核实。3.***起诉立案后,2021年9月14日,掌上法庭记录明确显示华赣公司对***欠工程款792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业主没有给付华赣公司工程款而不履行其法定义务。2021年9月22日,华赣公司向***手机发送和解协议,要求***签署协议,约定华赣公司给付***85000元工程款了结本案,前提条件是华赣公司收到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业主(青海北城七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三个工作日给付***欠款。由于给付期限不确定,加之华赣公司将其行为风险转移给***,***没有签署该协议,佐证了华赣公司欠***工程款79260元,华赣公司愿意支付85000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华赣公司的职员,其代表华赣公司做出的行为应当合法有效,***与华赣公司之间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支持华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赣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赣公司向***支付欠款79260元;2.判令华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共计7005.9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欠款人华赣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装机上料干活3天,共计2000元”。同年6月28日,欠款人华赣公司海湖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砂石款共计20760元,现已统计完毕,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同日,欠款人华赣公司海湖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共计56500元,现已统计完毕,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底”,综上,欠付***货款为77260元,装机费用为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华赣公司向***出具《纠纷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华赣公司(甲方)在收到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业主(青海北城七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5000元整,最终双方对本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华赣公司抗辩***并未向其工地供应相关的砂石、水泥,亦未提供过装机劳务,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赣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庭审中,华赣公司认可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工程由其施工,本院予确认。针对其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华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由何人对其施工的项目供应砂石、水泥,对此华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提供的三份欠条予以认可,华赣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责任,对此第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两倍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货款77260元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此节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华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7260元、运费2000元,并以77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8元,由华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赣公司提交4份新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3份、***《材料、劳务、租赁真实性交易及增值税发票无虚开行为承诺书》3份,拟证明:***为华赣公司在海湖广场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上的事宜由***对接、负责,***并非华赣公司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华赣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收据、欠条;证据2.购销合同2份(与***合同金额1009980元)、垃圾清运合同1份、转账付款凭证2份,证据3.购销合同1份(与***339553.2元)、付款凭证1份、电子发票1份,证据4.法庭截图、手机录屏视频,拟证明:华赣公司在海湖广场项目上向***、***采购水泥、混凝土,并由***清运建筑垃圾。***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合法性提出怀疑,因为4份证据都是华赣公司出具的,根据***与***在调解过程中了解的情况,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之前是***,2021年6月左右才换成***,且华赣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二审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赣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之间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向华赣公司主张其向华赣公司承包施工的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砂石等的货款,并提交由***出具的加盖有“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的三张欠条为证,因华赣公司对于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工程由其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华赣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2500号民事调解书中,***亦作为华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确定***在案涉项目中与华赣公司存在履职关系,在***向华赣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砂石,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加盖“海湖广场海绵化改造升级EPC项目工程施工资料专用章”的三张欠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赣公司,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华赣公司承担。关于华赣公司上诉所持加盖在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华赣公司所有的印章的意见,因***作为合同相对人无法辨别印章的真假,故印章的真假不影响对***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华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