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4民初5892号
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淮新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金桥路8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7659370498。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行政中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00928648XB。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20号15-11#、15-12#、15-13#、1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11665308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集团”)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城管局”)、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大渡口财政局”)、第三人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造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赣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大渡口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发造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渡口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虽然参加了庭审,但庭后未能补充提交书面委托手续,本院按大渡口财政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赣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432元(工程款组成为:渣场费96,537元、路面标线费32,564元、顶管工作井接收井331,079元及新增部分工程款22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成为中标单位。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工程变更或新增项目价格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进场后,就案涉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2020年8月13日原告完成施工后并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书,产生工程款总金额为7,241,128.75元。2021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经大渡口区财政局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最终评审合同价款为5,718,966.41元,审减金额为1,522,162.34元,但对其中部分审减项额渣场费96,537元、划路面标线费32,564元、顶管工作井接受井331,079元、变更部分(顶管)下浮价221,252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审减依据不成立,应予以支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渡口城管辩称:原被告关于本案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的金额为5,718,966.41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
第三人大渡口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宏发造价公司陈述称:不认可华赣集团的异议,坚持结算评审报告中的结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大渡口城管局就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最终合同金额以大渡口区审计局认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华赣集团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承包范围:袁茄路庹家坳污水管网改造非顶管部分,施工图包含的土石方工程、顶管工程及顶管接收井、检查井等施工图全部内容;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3.暂行合同金额5,195,228.14元;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附件、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文件合同;5.工程量计算规则:需由发包人、监理单位、跟踪审核单位、承包人共同计量并签字确认,否则计量资料无效,按《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CQJLGZ-2013)约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的实际合格工程量;6.付款周期:完成工程量的50%之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质保期2年到期后支付尾款;7.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经重庆市城建档案馆专项验收合格的完整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由发包人委托结算审核单位进行竣工预结算审核,最终合同金额需经大渡口区审计局审计结算,最终合同金额以大渡口区审计局认定的结算金额为准;8.结算原则:①结算总价=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结算价+设计变更、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或新增项目价款+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计算金额+措施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②本工程设计变更、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或新增项目价款结算办法: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或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有漏项或工程施工中出现新增项目,由中标人在变更项目启动前10天内向招标人提出,经招标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下:(1)变更工程与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的子项,则按投标时的相同子项的综合单价报价执行;(2)变更工程与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子项的,则按投标时的类似子项综合单价报价执行(类似子项的综合单价由发包人审定);(3)变更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子项或类似子项的,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CQJJGZ-2013)、《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CQSZDE-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表、施工机械台班定额》(CQPSDE-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进行组价(其中材料及人工费中标价中有的按中标价计算,标价中没有的材料单价按施工期间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主板的《重庆工程造价目录》公布的信息价算数平均值执行,中标价及《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中均没有的材料由发包人认质核价后,按核定的材料价格执行;组价后按中标价与最高限价下浮比例下浮后进入结算(其中按市场价计入的材料单价或综合单价不下浮);(4)变更工程量按《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CQJLGZ-2013)的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③本工程渣场处置费按暂定综合单价10元/m3进行报价,各投标人必须按给定的暂定综合单价进行报价,不得浮动,否则按废标处理;结算时渣场处置费综合单价由招标人和监理人认质核价据实结算,若核定的综合单价高于10元/m3,则按10元/m3进行结算,若核定的综合单价低于10元/m3,则按核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④本工程结算金额最终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华赣集团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9日,原被告达成《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进行市场核价,经向三家单位电话核实,DN800混凝土顶管市场价为4,216.66元/m,市场报价高于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一标段顶管中标单价3,189.78元/m和三标段顶管中标单价3,472.73元/m,同时考虑到一标段管网与二标段管网相连,施工区域均位于金桥路周边,地质情况相同,因此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顶管单价暂定为3,189.78元/m,最终价格以财政结算审计为准。
工程完工后,华赣集团于2020年8月13日向大渡口城管局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主张结算总价应为7,241,128.75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经大渡口城管局申请,大渡口财政局委托宏发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宏发造价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结算评审报告,在华赣集团报送金额基础上审减金额1,522,162.34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718,966.41元。
结算评审报告对华赣集团申报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减,包括:检查井室周围碎石回填审减金额125,875.48元(原因:根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减)、渣场费审减43,677.18元(原因:依据合同约定)、雨水检查井审减106,970.40元(原因:根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减)、标线审减32,564.71元(原因:该内容为新增组价,因综合单价过高故审减)、顶管部分挖沟槽土石方审减74,514.64元(原因:顶管部分的土石方已包含在顶管的综合单价中,因此工程量进行了审减)、顶管部分沟槽土石方回填审减234,941.72元(原因:顶管部分的土石方已包含在顶管的综合单价中,因此工程量进行了审减)、顶管部分渣场费审减52,859.77元(原因:依据合同约定)、顶管工作井6800*3800mm的检查井审减63,823.11元(原因:该内容为新增内容,定额套取有误,因此综合单价进行审减)、顶管工作井(D=5200-6000)的检查井审减84,252.24元(原因:该内容为新增内容,定额套取有误,因此综合单价进行审减)、顶管接收井(D=3800-4600)审减64,035.20元(原因:该内容为新增内容,定额套取有误,因此综合单价进行审减)、顶管接收井(D=3800-4600)的检查井审减78,738.75元(原因:该内容为新增内容,定额套取有误,因此综合单价进行审减)、现浇Z构件钢筋审减134,093.78元(原因:根据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审减)、新增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下浮审减221,252.57元(原因:根据合同约定,组价后按中标价与最高限价下浮比例下浮后进入结算)、材料设备价审减29,113.92元(原因: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材料价的审减)、其他内容审减175,448.87元(原因:工程量、综合单价及相应取费进行审减)。
华赣集团对结算评审报告中的以下审减项不服:1.渣场费,认为应按投标文件中的31.74元/m3计算;2.标线,认为应按248.72元/m计算;3.顶管工作井、接收井、检查井,认为应参照一标段的价格计算,而不应按照08定额组价;4.下浮价,认为不应下浮。
诉讼中,宏发造价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不认可华赣集团的异议,坚持评审报告中的意见。
另查明,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大渡口城管局已经向华赣集团支付了审定金额5,718,966.41元的9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结算评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的约定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及《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均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以审计认定的金额为准,该约定的实质是双方同意将最终结算交由第三方进行,以第三方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结果,而不是由原被告双方直接对账协商办理结算。现华赣集团对结算评审报告中的部分结论不认可,第三人宏发造价公司对华赣集团的异议进行了回应,并表示不同意华赣集团的异议,坚持结算评审报告中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华赣集团的异议不是认为结算评审报告遗漏了工程量,而是认为结算评审报告的审减项不妥,该异议的实质是华赣集团不同意以第三方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结果,而要求按自己的主张重新进行结算。显然,华赣集团的该异议不符合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算评审报告已经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5,718,966.41元,且大渡口城管局已经按约支付了该笔工程款的97%,华赣集团主张大渡口城管局另外还须支付工程款681,432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7元(已由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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