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4民初3063号
原告:邵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邵某某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