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2811号
原告:陈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705777012F。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银泰广场银泰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1653767Q。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赣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唐宁街****写字楼******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13600001583054298。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春市宜阳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360900MA35KU3902。
法定代表人: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洞阳镇昌盛,住所地: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301811842016666。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华赣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江西省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建公司)、宜春市宜阳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市政园林公司)、湖南某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罗某,被告华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赣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刘某,被告宜阳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柏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72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陈某在宜春市袁州区湖公园散步时,公园的栏杆突然倒塌,原告不幸被倒塌的栏杆砸到右脚和背部,原告受伤后被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到新建医院,因病情严重,2019年3月16日转院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9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避免腰背部负重及剧烈运动。2019年7月9日,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在壹万元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市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北湖公园工程发包给了施工单位被告银泰公司,被告银泰公司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后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华赣公司)。该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为被告赣建公司。项目竣工后,北湖公园公共设施的管理人为被告宜阳市政园林公司,后被告宜阳市政园林公司将北湖公园景区管护项目发包给被告柏加公司。原告受伤是因为护栏倒塌,且作为北湖公司的管护单位宜阳市政园林公司和柏加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施工单位银泰公司和华赣公司、监理单位赣建公司、管护单位宜阳市政园林公司和柏加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上述被告,但各被告一致相互推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附原告赔偿费用清单:
1、医疗费57233.57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
6、误工费18370.36元(37251元/365天×180天);
7、交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
9、鉴定费210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医疗辅助器1800元。
合计256729.93元。
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6184元,合计变更为267637.93元。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3月宜春市宜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我公司管理宜春北湖公园工程,承担该项目的管理服务任务,并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我公司仅在代建工作范围内、代建期间对该工程建设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宜春北湖公园工程(包括塑木栈道及廊架)早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已移交给宜春市宜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之后该项目的设施和维护保养也不归我公司负责,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对宜春北湖公园工程的项目已完成移交,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对宜春北湖公园工程的项目没有任何管理权限。故我公司非管理人、所有人、施工人、设计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各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被正在维修的护栏砸伤还是被栈道上拆卸的护栏绊倒受伤;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宜阳新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北湖公园交接清单》显示,北湖公园工程在2016年5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质量合格,并整体移交业主单位,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移交后,北湖公园一直由业主单位委托他人维护,现已超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2年保修期;3、上述文件显示,北湖公园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华赣公司,我公司仅承担了北湖公园周围土地的开发职责,并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北湖公园项目我公司施工,整个北湖公园的建设与我公司无关;4、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我到现场勘察,北湖公园环湖栈道主体并未倒塌。无论原告是被正在维修或者脱落的护栏砸伤,还是被栈道上拆卸的护栏绊倒受伤,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他人损害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适用第八十六条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正在大面积维修的工地散步,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华赣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超过了保修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3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北湖公园的市政、园林、建筑安装等工程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按国家对工程保修期的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该工程已竣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于2016年9月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应计算截止至2018年9月,至今已远远超出了保修义务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建公司辩称:赣建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是在建设施工中参与监督管理,当时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交给业主使用,后期的运营和日常维护不属于赣建公司的职责范围,赣建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宜阳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北湖公园公共设施的管理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因北湖公园管理需要对外招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宜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机构,无权以其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对外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在2017年我公司接受宜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口头委托,以采购人的名义对外招聘了被告柏加公司作为北湖公园的维护单位。我公司仅仅作为受委托人,一切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是宜阳新区管理委员会;2、被告柏加公司是北湖公园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银泰公司作为北湖公司的总承包单位,华赣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本案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赣建公司作为北湖公园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致使北湖公园项目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应在监理职责范围内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北湖公园的业主即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柏加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北湖公园景区的养护单位,已经尽到了养护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数千米护栏仅两年时间就从底部固定位置整体生锈断裂倒塌,很明显属于产品设计缺陷或产品质量问题,超出了被告柏加公司的日常养护范围。本案中,被告柏加公司作为养护方,承担的应当是过错责任,被告柏加公司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事故发生的原因明显超出了被告柏加公司的日常养护范围,被告柏加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私营行业护理标准计算为102元/天,护理费为918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计算为6000元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5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宜府办抄字[2011]341号),将宜春北湖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招商招标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代建单位: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五、项目工期:两年。后宜春市宜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城投公司管理宜春北湖公园工程,承担该项目的管理服务任务,双方签订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城投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法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程管理;凡因质量安全事故及人身安全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全部由代建人承担。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城投公司(招商单位)与被告银泰公司(中标单位)签订了《宜春市北湖公园项目招商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3月2日,被告银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赣公司(承包人,当时名为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被告华赣公司承包北湖公园的市政、园林、建筑安装等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华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的北湖公园护栏系由其安装。
2016年4月30日,宜春市北湖公园竣工验收,被告赣建公司系监理单位。
2018年4月30日,被告宜阳市政园林公司(采购人,甲方)与被告柏加公司(中标人,乙方)签订《宜春市北湖公园景区管护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柏加公司对北湖公园景区管护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人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发生本案事故,北湖公园于2019年4月更换了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2019年3月15日20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宜春市袁州区湖公园散步,因步道栏杆突然倒塌,砸伤原告的右脚和背部。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救护车费用251.6元和住院医疗费2015.28元。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小腿浅表挫伤。后原告于3月16日转到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4532.19元。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9年7月9日,原告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酌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宜春城镇并经营袁州区城北三雄灯饰店均达一年以上时间。本案事故发生时,北湖公园未封闭,游人可随意进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2、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北湖公园行走时被步道护栏倒塌压到后受伤遭受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系歩道护栏倒塌致人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调整范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涉步道护栏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华赣公司,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等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受伤系北湖公园步道护栏倒塌所致。被告城投公司、华赣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损害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华赣公司为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柏加公司应对其辖区物业公共设施履行维护、修缮义务,但其未尽到注意和消除事故发生即步道护栏安全隐患的管理义务,其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其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北湖公园步道行走时理应注意安全,及时避开倒塌护栏,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方的部分责任。
被告银泰公司、被告赣建公司和被告宜阳市政园林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华赣公司和被告柏加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按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56799.07元(新建医院住院医疗费2015.28元+救护车费用251.6元+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453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宜春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神经电图等费用合计434.5元,因该笔费用产生于2019年9月26日,系原告评残后,无法确定其系原告治疗本次受伤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在宜春城区居住并经营灯饰店均达一年以上时间,故其主张按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6184元(36546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该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即10800元(120元/天×90天)。
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对其主张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中批发和零售业3725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370.8元(102.06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扫描费1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180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该笔费用系必要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产生一定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56799.07元(新建医院住院医疗费2015.28元+救护车费用251.6元+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4532.19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6、误工费18370.8元(102.06元/天×180天)
7、交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46184元(36546元×20年×20%);
9、鉴定费210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合计262703.8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华赣公司和被告柏加公司各承担78811.16元(262703.87元×30%)。
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11.16元;
二、限被告华赣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11.16元;
三、限被告湖南某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11.16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计币2662.5元,由被告宜春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8.75元,由被告华赣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75元,由被告湖南某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