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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某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2民初149号 原告:某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西止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某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与被告梁山某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928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09225.19元(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并判决被告支付从2023年1月11日起以902928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利息280037元;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城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于2016年7月7日中标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23405416.80元。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通用条款第14.2(2)条及14.4.2(2)条均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城建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并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21日,济宁市信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委托出具《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审价报告书》,该项目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23599287.86元,原告及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盖章确认。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累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4570000元,其中以借支形式支付13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570000元,尚有9029287.86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利息280037元。 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辩称,1、本案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建设的工程被拆除,导致至今尚未审计完成,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2、在起诉前,由于原告对其代理人***领取的13000000元工程款不认可,才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算,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3、原告要求退回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某某城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23405416.80元。 此后,原告与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通用条款第14.2(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最终结算证书和支付第(2)款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2)款规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两年一个月内。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完工,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 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委托济宁信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2018年2月11日,济宁信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济咨信字(20**)第**号《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审价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23599287.86元,原告某某城建公司与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并且在该工程审价报告书中明确载明可作为双方办理此次工程结算的依据。 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00元,2018年4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50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00元。 202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 2022年4月18日,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发出律师函,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称受原告的委托,就原告承建的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项目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发出函告:……贵司以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完成审计,审计金额为23599287.86元,但截止发函之日贵司一直未向委托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贵司之前提出,一位名为***的人员向贵司借款1290万,但委托人从未授权***或任何人代表委托人向贵司借款,该借款属于***与贵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据悉该借款为贵司直接支付到借款人***个人账户,借款利息也是***个人支付到贵司账户),……上述借款行为与委托人无任何关系,更与委托人应得该项目工程款无任何关系…… 另外,在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审计值的20%,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审计值的30%,竣工验收二年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城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其与被告某某文化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由被告委托济宁信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审价,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23599287.86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予以认可,故该金额可以作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虽然抗辩应当以财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57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22年6月6日支付,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9029287.86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11日审定价款为23599287.86元。在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有对最终支付期限的约定,未有付款周期的记载,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付款周期的约定存有异议,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付款周期约定明知且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两年一个月内,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应付清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即2018年11月21日前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6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应当以10599287.86元为基数(9029287.86元+15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于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应当以902928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利息280037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系被告的财物人员吴某向被告发送的收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的身份,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收取的是***的款项,无法说明与原告有关,且其中2016年1月4日的收据发生在原告中标之前,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其主张的利息280037元,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利息280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该建设工程系景观改造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且涉案工程已经被拆除,亦不存在拍卖的可能性,被告应当于2018年11月21日前付款,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2020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23年1月10日,亦已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梁山县某某景观改造工程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某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02928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以1059928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2928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911元,由原告某某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06元,被告梁山某某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