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龙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5民初85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东上疃村。 法定代表人**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立体车库部门从事技术、生产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因无资金生产,让原告回家,等贷款下来再回来上班。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拖欠的工资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3000元,经济补偿30000元,基本生活费30685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0903.92元,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72000元,2013年中秋、2014年春节福利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1766元。 被告海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不辞而别,自动离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原告在答辩人处立体车库从事技术工作。2013年7月底,原告不辞而别,并将其在答辩人工作期间的设计图纸等全部带走,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二、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诉称是在2014年3月9日离开公司的(姑且不论这一说法是否成立)。可见,自2014年3月9日至今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等情形,博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基于此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等已经全部发放,其主张的73000元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30685元基本生活费、2013年中秋和2014年春节福利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1766元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20903.92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原告关于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72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一、按照原告的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姑且不论其这一认识是否正确,但足以说明在原告单方看来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而无论合同规定还是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按照原告的认识,原告主张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其二、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尽管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对于竞业限制补偿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相关补偿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按照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原告只有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之后才有权主张经济补偿。可见,原告该项主张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其三、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其自动离职前的所有工资已经发放,原告离职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基于这一事实,按照***(2010)8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的规定,原告自离职一月后已经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依据。另外,假设原告尚在竞业限制期内,依据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海龙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立体车库部门从事技术、生产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甲方(海龙公司)按月及时以货币形式(人民币)足额支付乙方(***)基本薪酬为10000元/月。同时约定了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期限为解除合同或者合同终止后两年,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之日起。 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海龙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共为原告***发放工资80000元。 原告***以个体自由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5年12月31日,该委审查后认为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用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实际为1955年2月1日出生,更改后的身份证号码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在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但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即年满60周岁,符合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8月,其实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到期,但应自2015年9月起视为劳动合同依法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海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管理者的身份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可以通过提供制作完备的考勤表来证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故被告海龙公司应就其有关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以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海龙公司因管理不当,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海龙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9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前,其与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涉案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依法终止,原告***于2015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海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依法终止,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龙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原告***请求被告海龙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9日的工资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致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内,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劳动系因被告海龙公司停工所致,其请求被告海龙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3068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以个体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该费用系原告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而非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海龙公司支付该项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海龙公司是否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请求被告海龙公司支付2013年中秋、2014年春节福利12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766元,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均为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2016年发生,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应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海龙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当庭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依法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四》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10000元×30%×12月×2年=72000元)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海龙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以及另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15000元=10000元×30%×5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四》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3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海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