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002执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002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3月20日向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寄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2020年3月20日、9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控,查明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轮候冻结。
3.2020年4月21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区樊川镇××村的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置。
4.2020年5月13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本院前往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住地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调查,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实际经营,场地已租给他人使用。
5.202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K×××××、苏K×××××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
6.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
7.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查询信息、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