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682号
原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陵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台州宏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黄岩经济开发区罐头园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29号关于第23705426号“FOR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5日。
被诉裁定认为:一、第23705426号“FORZA”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车车轮毂;汽车轮胎”商品与第10502032号“FORZ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够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综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车车轮毂;汽车轮胎”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告依据“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一家以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内外胎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科技民营企业。二、“FORZA”商标系原告独创,原告在先在摩托车、自行车的内外胎等产品上持续使用“FORZA”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告在先商标权的抢注,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原告商标、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予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情况:
1.注册人:第三人
2.申请号:23705426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1日
4.有限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火车车轮毂;汽车轮胎。
二、引证商标情况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号:10502032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7日
4.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
三、其他查明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基本情况证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内胎和外胎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大型民营科技企业。
2.原告享有“FORZA”商标在先商标权,原告“FORZA”商标在先使用、宣传、销售证明等,用以证据原告对“FORZA”商标享有在先专用权,在先宣传、使用“FORZA”商标。
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FORZA”等品牌2013-2017年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原告核心产品为“FORZA”牌摩托车、自行车、汽车等的内胎、外胎产品,原告每年制作产品宣传册,对其轮胎产品的种类、型号、性能等进行详细描述,便于相关公众了解。
2.原告“FORZA”轮胎产品2014-2017年部分国内销售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多地经销商签订“FORZA”牌轮胎产品授权经销协议书,通过经销商使其轮胎产品能销售至全国各地,尤其覆盖第三人所在地——浙江省。
3.原告“FORZA”轮胎产品2014-2016年部分出口证明,“FORZA”品牌2014-2017年部分参加行业展会的证明,“FORZA”品牌2016-2017年部分广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FORZA”轮胎产品不仅在国内广泛销售,还出口至很多地区,且参加众多活动,“FORZA”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高。
另查一,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台州竞速轮毂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月27日,2020年第4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显示,争议商标由“台州竞速轮毂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第三人。
另查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2月26日发文的ZC10502032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驳回了引证商标在“汽车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自行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胶粘补片”商品的注册。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原告在商标行政阶段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生产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婴儿车”商品上,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车车轮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而“汽车轮胎”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在同一标志上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有效的民事权利或权益。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主要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商标权利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
针对原告的起诉主张,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品牌介绍宣传册》系对“FORZA”商标在摩托车胎等商品上的介绍,《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显示对摩托车内、外胎的贸易往来,《三元轮胎产品授权经销协议书》列明的产品系“FORZA”品牌下的“BC内胎”等商品的销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确实存在使用、宣传的情况,但这些使用、宣传是针对“摩托车轮胎”等商品。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显示,“原告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体现的原告在先使用‘FORZA’商标的商品为:自行车轮胎、电动车轮胎、摩托车轮胎”。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已将“FORZA”商标使用在“汽车轮胎;火车车轮毂”商品上。其次,虽然本院注意到,摩托车轮胎与汽车轮胎均属于橡胶制品,均使用在运载工具上,但还需要注意的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显示,引证商标在“汽车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自行车车胎”等商品上未能获准注册。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导致这一状态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上述商品上将“FORZA”作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维持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的诉称主张,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主要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外的,与欺骗手段相并列的其他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注册行为,通常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注册“FORZA”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但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与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介绍原告主体情况与原告享有的“FORZA”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等,但提交的材料均不包含用以证明第三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因此,被告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