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311执32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90862157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市麦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79947036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麦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3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159937.3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3、我院工作人员走访调查了执行人无锡市麦健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人高消费。
5、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