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311民初278号
原告:***,女,1955年5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90862157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陵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轮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元轮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384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三元轮胎工作期间被三元轮胎公司仓库倒塌的大铁框砸伤,经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后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柒级。目前原告已经就工伤待遇,要求案外人宿迁市恒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正在仲裁中)。致使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三元轮胎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第一,事发时***等人在其公司管理人员带领下在我公司库房内从事劳务外包工作,具体工作是包装轮胎,***等人在取轮胎过程中操作不当,将用作格挡的铁框一侧轮胎搬空,本来用作格挡的铁框两侧都堆了很高的轮胎,他们把一侧搬空,导致铁框两侧受力不均,我方无工作人员在场,可以说本次事故是原告及其同事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第二,原告是恒辉公司的员工,由恒辉公司管理,我公司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我们只是把相应的外包劳务发包给恒辉公司由他们完成,具体管理工作也由恒辉公司完成,恒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处理,对事故发生具有责任,因此恒辉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侵权责任人,虽然是我公司铁框砸到人,但是是原告及其同事操作不当,我公司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属于应该采用无过错责任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元轮胎与案外人宿迁市恒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案外人宿迁市恒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对三元轮胎生产的成品轮胎擦油、整形等劳务。原告***系案外人宿迁市恒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9年5月15日,原告***由案外人宿迁市恒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领班人员安排在被告三元轮胎的仓库给成品轮胎擦油。擦油过程中,因搁置轮胎的大铁框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系宿迁市恒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所受损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受伤是因被告三元轮胎的过错所致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能确认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三元轮胎的仓库内,但原告***之所以在此处受伤是因为其系宿迁市恒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受该公司安排从事给成品轮胎擦油的工作,所以原告***在被告三元轮胎的仓库内受伤并非被告三元轮胎的过错。其次,当庭***陈述其受伤的过程是:和几个同事一起在车间里给轮胎擦油,其本人擦大铁框里堆放的轮胎时,在里面擦,轮胎倒塌腿被砸住,没能及时跑出来导致受伤。从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其和同事擦铁框内的轮胎时导致铁框倒塌,并非因轮胎堆放原因导致铁框无缘无故自行倒塌,所以被告三元轮胎对于铁框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并无过错。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是因被告三元轮胎的过错所致,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