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258元;2.依法确认宿某劳某案字(2022)第364号裁决事项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115.55元、护理费2400元、2021年及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3.2元,合计10633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进入三某公司工作。2021年11月26日,原告在硫化作业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七级。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仲裁部分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三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仲裁过程中,原告于9月24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于9月26日签收。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9月26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仲裁前未以劳动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又以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2.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理由也不能成立。停工留薪期系劳动者接受治疗期间,暂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也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对价。且我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系原告未提供休假证明,双方对支付期限未达成共识后双方产生纠纷,该部分待遇暂无法确定,并无拖欠故意,亦不存在恶意。3.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仅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陈述解除原因还包括未依法缴纳保险,缴纳基数过低。该理由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待遇超过仲裁时效。且劳动法的目的是规制未建立保险账户的行为。保险费用申报系行政行为,年限不足,基数过低可向社保经办部门投诉举报。公司已补缴了欠缴的保险,原告该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月19日入职三某公司。2021年11月26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硫化作业过程中受伤。后***以三某公司未按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于2022年9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假肢费用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宿某劳某案字[2022]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115.55元、护理费2400元、2021年及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3.2元,合计106338.75元。对***要求营养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假肢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8月。2021年11月26日,***受伤后先至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手烫伤、右前臂烫伤。治疗两天后,于2021年11月28日转至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上肢热压伤2%三度、右手中环小指坏死。***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22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2、患者右手损伤,生活可部分自理,建议陪护至患者生活可基本自理;…4、愈合创面、切口予以抗疤痕治疗6-8月,后期必要时行瘢痕整形治疗,右手中环小指残端建议安装义指,后期可行指再造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徐州仁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3、逐渐增加右手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治疗,避免过度持重,建议休息2周;4、愈合创面、切口予以抗疤痕治疗6-8月,后期必要时行瘢痕整形治疗…”。2022年1月26日徐州仁慈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3、患者右手活动欠佳,伴有疼痛,建议康复科系统康复锻炼及理疗4-6月,具体康复时间依据康复效果而定…”。2022年4月28日宿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自行社区康复锻炼。***此次受伤出院后由其家属护理,三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68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此次受伤于2022年1月12日经宿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8月4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2022年9月24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三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三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签收。 再查明,***受伤后及治疗期间,三某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1600元(含个人应承担保险451.25元)直至进入仲裁程序。***受伤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043.65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某公司对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至2022年9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某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115.55元、护理费2400元、2021年及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3.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存有争议,三某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未能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以公司未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均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江苏某某轮胎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115.55元、护理费2400元、2021年及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3.2元,合计106338.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