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6民初7593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众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莫愁湖东路6号左邻风度花园2幢14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