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1300号
原告崔来先,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顾明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沃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创业园1-213号。
法定代表人韩桂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祥和,同下。
被告苏祥和,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崔来先诉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钢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10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受理,依法追加南京沃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沃力人力资源公司)和苏祥和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来先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昇、被告南钢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慧敏、被告苏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力人力资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来先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南钢集团修建部从事协力检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情形,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便要求原告不要再上班,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19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社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南钢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单位4700生产线精整区域设备协力检修工作发包给沃力人力资源公司,沃力人力资源公司又与苏祥和签订协议书,同意苏祥和以其名义在南钢集团承接该项目,原告在内的外包队工人系沃力人力资源公司或苏祥和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的,被告只是对其进行安全监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力人力资源公司和苏祥和辩称:⑴苏祥和与南钢建设公司之间签有临时劳务合同,沃力人力资源公司只是个法人,没有一个员工,挂个名;⑵原告不是苏祥和亲自招进来的,苏祥和只认其手下李某一人,逐层发放工资;⑶大家都是临时劳务工,愿意干就干,不愿干拉倒,干一天拿一天工资。原告的诉求很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崔来先经李某介绍到被告南钢建设公司4700生产线精整区域从事设备协力检修工作。崔来先与南钢建设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南钢建设公司除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崔来先支付200元左右的绩效考核奖外,既不为崔来先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向崔来先直接发放工资。崔来先每月从李某处领取部分生活费,年底与李某结算当年的剩余工资。
2013年1月1日,被告苏祥和与被告沃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苏祥和以沃力人力资源公司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接劳务仅限于南钢建设公司,不得在(其他)任何单位承接劳务,所需劳务人员由苏祥和召集,沃力人力资源公司按实际发生劳务费用的6.5%(含税)收取服务费。随后,南钢建设公司与沃力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一份临时劳务协议,该合同乙方即沃力人力资源公司须提供20名劳务人员,合同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相关劳务费用的领取手续均由苏祥和经办,并由沃力人力资源公司出具发票,开票项目注明“代发工资”或“劳务工资”。苏祥和拿到款项后,扣除自己预留的份额交给李某,由李某招人和直接发放工资;崔来先即是其中一员,其报名和填表地点位于南钢建设公司二公司(即安装分公司),后续的录用培训、体检和工作管理均以南钢建设公司名义开展;南钢建设公司根据其内部绩效考核文件,对崔来先等劳务派遣工按月考核发放绩效工资200元。
崔来先于2013年8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1月至3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4月至6月的月工资为3200元,加班费则按月另行统计发放(2014年总计加班51小时,每小时按8元左右计发),至2014年6月底崔来先离开本案之劳务岗位,后双方已结清相应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临时劳务协议、南建综字(2014)第01号2014年绩效考核实施意见、领款单、证人李某的证言为证。诉讼中,李某出庭作证称:其招工时已向崔来先讲清是个人老板,挂靠南钢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南钢建设公司对崔来先是按劳务派遣工进行对待管理,因此,该公司对崔来先进行体检、培训和工作管理、考核,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义务,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其为“用人单位”的依据。崔来先虽曾想与南钢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缺乏南钢建设公司一方的合意,所以双方间未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崔来先长期从李某处领取绝大部分工资,对南钢建设公司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应当有所预见。本案中,沃力人力资源公司为苏祥和对外招工、用工提供便利,意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应对苏祥和招用崔来先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即与崔来先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并应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苏祥和虽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主导招用工过程中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并从中获利,其在沃力人力资源公司无力或不能履行法律责任时,应承担补偿赔偿(给付)责任,以避免当用人单位出现“空壳化”后给劳动者权益造成次生损害。
崔来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另一倍工资30000元,以及因沃力人力资源公司违法用工而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来先主张支付加班工资1319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已知的加班时间里,崔来先所得的加班工资8元/小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即补齐(15.5-8)×51小时=382.5元;崔来先要求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寻求救济,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沃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崔来先支付另一倍工资30000元。
二、南京沃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崔来先支付加班工资382.5元。
三、南京沃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崔来先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苏祥和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崔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沃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