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民初7593号
原告:石维义,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徐洋珍。
被告:江苏众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莫愁湖东路**左邻风度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铭杰。
原告石维义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石维义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维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众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维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维义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陈  久  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佺书记员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