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丰年彩钢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丰年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西安路武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春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南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顾明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丰年彩钢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浦商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薛忠凯,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年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订销合同是蒋云良盗用已被注销的“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2、上诉人与蒋云良就订销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应返还蒋云良24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如果蒋云良系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履行订销合同,那么2013年1月26日的欠条就是双方结算的结果;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钢材型号为Q235、钢材市场价格为每吨4400元是错误的,本案钢材价格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确定;4、被上诉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上诉人出具欠条不是双方结算,那么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26日起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应该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5090元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钢公司辩称:上诉人丰年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南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构件单价以及违约责任,并要求丰年公司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否则每延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南钢公司支付了325万元,但丰年公司未能交货,造成施工工程延误,并且合同部分构件不能制造,经结算,丰年公司应退还货款57.6万元并承担5万元以上的违约金,此后,南钢公司多次与丰年公司协商退款赔偿事宜,但丰年公司仅同意支付南钢公司24万元,南钢公司对此不能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丰年公司支付南钢公司货款33.6万元、逾期利息(以33.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违约金5万元;2、丰年公司依法向南钢公司开具发票;3、丰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钢公司(甲方)与丰年公司(乙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订销合同》1份,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成品库》的施工图,按图制作,保证验收;质量标准符合图纸要求及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制作工程量最终按图纸分解的理算结果,另增加2%的钢材损耗率为制作量结果的依据;3、制作价格:价格组成=(钢材市场进价+钢材运输费+制作加工费)*税金6.36%,其中钢材市场价和运输费由双方于定货当日最终认定的价格为准,制作加工费双方认定为100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制作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南钢公司共计支付了丰年公司325万元。丰年公司共计为南钢公司加工钢材488.137吨货物。2013年1月26日,丰年公司向南钢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蒋总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在三月底还此款。淮安市丰年彩钢板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后南钢公司认为丰年公司并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定作义务,尚欠款项不止欠条中的24万元,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丰年公司尚欠南钢公司货款的数额。双方对钢材规格为Q235还是Q345存在争议,丰年公司虽称本案所用钢材均为Q345,但其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且从其举证的《钢材检测报告》看,其中钢材的型号均为Q235,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钢材型号为Q235。南钢公司主张钢材货款数额为60.2万元,理由是丰年公司共计加工了497.8吨货物(含损耗),钢材价格为4000元/吨,加工费为1000元/吨,钢材与加工费共计5000元/吨,计算得知货物价值24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税率,含税价格为249万元×1.0636即264.8万元。而南钢公司已支付了325万元,故丰年公司应当返还60.2万元,因丰年公司对其中的24万元予以认可,故南钢公司仅在本案主张33.6万元。丰年公司对收到南钢公司支付的325万元、货物数量为497.89974吨、税率为6.36%均予以认可,但称325万元中有15万元系南钢公司主动支付的运费和设备款,因南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丰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如该款并非货款,丰年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不应称尚欠南钢公司24万元货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丰年公司认为钢材市场价为4685元/吨,加工费1000元/吨,共计5685元/吨,并非南钢公司所陈述的5000元/吨,本案的货物价值应为301.034万元,丰年公司尚欠南钢公司23.966万元,四舍五入后计算为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钢材市场价由双方于定货当日最终认定的价格为准,但双方均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对价格进行了确认以及价格的数额。为查清双方定货当日钢材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向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2010年9月上旬左右,双方制作所用的中板Q235价格在4320元/吨至4680元/吨,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于定货当日的钢材市场价格为4400元,故货款总额为(4400+1000)×497.8×1.0636=2859084.43元,丰年公司应当返还货款:3250000-2859084.43=390915.57元,因丰年公司向南钢公司出具了24万元欠条,丰年公司明确表示该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本案应认定丰年公司除24万欠条外尚欠南钢公司货款150915.57元。
南钢公司与丰年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钢公司向丰年公司支付货款,丰年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定作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南钢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南钢公司虽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但2010年10月10日南钢公司仍在向丰年公司付款,且未能对该主张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起算应自南钢公司向丰年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之日起起算,从南钢公司举证的内容看,其中2013年1月26日欠条可作为南钢公司向丰年公司索款的时间依据,故对南钢公司要求丰年公司返还货款150915.57元及利息(以150915.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南钢公司称双方在《订销合同》第5条中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工则按每天罚金5000元计算。因丰年公司对延期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南钢公司仅举证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不能证明丰年公司何时完成交付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南钢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南钢公司要求丰年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南钢公司可就丰年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丰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钢公司货款150915.57元、逾期利息(以150915.57元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南钢公司负担2000元,丰年公司负担5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丰年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到检测单位自行调取的委托检测报告十份(复印件),委托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单位是被上诉人,证明涉案钢材型号是Q345B。
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新证据质证意见为:1、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定作合同,这份检测报告是针对另外一份定作合同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与双方还存有另一份定作合同的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南钢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1、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钢材报价是4200元,上诉人认为该价格偏高未购买,进而证明上诉人购买的钢材价格低于4200元。2、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2014年7月29日工商注销登记通知书、被上诉人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是被上诉人二级企业,陆林达系该分公司经理,系被上诉人派驻宿迁金鑫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项目一切事项。
上诉人丰年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对其上诉状上诉第一点诉讼主体问题不再作为上诉理由提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丰年公司依法申请,本院依职权到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十份检测报告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四份检测报告进行调查,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丰年公司提供的十份检测报告是其公司检测、出具,但是该公司只对送检样品负责,对送检钢材的来源不清楚,对于送检时委托送检书中的见证人处签名,不清楚是何人所填,也不清楚有无见证人送检。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南钢公司提供的四份检测报告是其公司检测、出具,但是该公司只对送检样品负责,对送检钢材的来源不负责,由于时间太长已经不清楚有无见证人共同过来送检。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丰年公司依法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调查涉案成品库工程竣工时钢结构检测情况。该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涉案工程关于钢结构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的竣工资料,并向本院陈述该竣工资料系施工方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向其提供。1、该竣工材料第001页为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以下简称报验单)记载:“名称:高强螺栓、钢板,拟用部位:主厂房柱、梁系统安装连接,附件为检测报告(共6页)”,后续的第002-007页检测报告中钢材料使用部位均为柱或梁,其中002-005页的钢材料为高强度螺栓,006、007页的钢材料为钢板,级别为Q345B,使用部位为柱、梁,同时该六份检测报告上的任务单编号与上诉人二审提供检测报告中的六份检测报告的任务单编号一致。2、该竣工材料第022页报验单记载:“名称:钢板、钢结构焊缝,拟用部位:主厂房,附件为检测报告(共21页)”,后续的023-028页系对钢结构焊缝的检验报告,029-043页系对钢板的检验报告,钢板的检验报告中均注明规格型号为Q345B,用于成品库仓库主厂房。3、该竣工材料第008页报验单记载:“名称:基础承台螺改钢、盘元,拟用部位:基础承台。附件共12页”,后续的009-011页系检测报告,载明钢材级别为Q235B,种类为圆钢,使用部位为地角螺栓。4、该竣工材料第044页报验单记载:“名称: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拟用部位主厂房,附件为检测报告等(共8页)”,后续051-052页的检测报告中载明钢材级别为HRB335,种类为普通热轧钢筋,结构部位为基础。5、该竣工材料第060页报验单记载:“名称:热轧H型钢、槽钢、工字钢、角钢,拟用部位:主厂房,附件为检测报告等(共15页)”,后续第068-075页的检测报告记载品种为碳素钢结构,级别为Q235B,结构部位为辅助桁架屋盖柱间支撑,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四份钢材检测报告上任务单编号能够与该15页中的检测报告对应起来。上述报验单上均加盖施工单位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和监理单位江苏太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对于上述竣工材料,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解释:钢立柱、钢梁、行车梁是用于成品库工程的主厂房中,而且是钢结构中具有支撑性的框架板材,基础承台是指地基,由于工程不同部位使用不同的钢材料,要求的等级也不同,框架性的钢结构需要钢材等级比较高,其他部位如地基可以通过稍低等级的钢筋、圆钢等施工完成。
对本院上述调查内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丰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仍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钢材等级是Q345B。
本院通过二审调查,对上诉人丰年公司二审所举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经出具报告的检测公司认可,且收录于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的成品库工程竣工材料中,并经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在报验单中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对被上诉人南钢公司二审所举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所述事实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证据2系原件,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二审依法调取的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留存的竣工材料中的报验单上施工单位印章、署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订销合同第6条约定:从合同签订当日起,南钢公司支付140万元货款给丰年公司购钢立柱材料;一周后再付120万元给丰年公司购钢梁材料;再付100万元购行车梁材料,拖行车梁时一次性付清余款。该订销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丰年公司将图纸上的全部钢柱加工完成,送至南钢公司工地;三周内将钢梁加工完成送至南钢工地;行车梁暂定,但总工期不变。
二审再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1、涉案钢材制作价格不含钢材运输费,钢材制作价格=(钢材市场价+加工费+税金)×制作钢材的吨数;2、如果涉案钢材级别是Q235B,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为4400元/吨没有异议。
二审还查明,一审法院为查清双方订货当日钢材的市场价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江苏沙钢集团淮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询价,调查结果为2010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Q345B型号板材的价格在4450元/吨至4990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上诉人丰年公司向被上诉人南钢公司出具24万元欠条后双方涉案债权债务是否就以24万元了结。由于双方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工程竣工后形成欠条,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都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而且欠条还注明了还款时间,因此欠条是双方意思自治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欠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上诉人南钢公司主张该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少于双方实际债权债务数额,即推翻双方此前形成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应对其该主张负举证责任。
第一,双方对被上诉人已付钢材制作款项325万元、上诉人加工货物数量497.8吨、税率6.36%以及钢材制作价格=(钢材市场价+加工费1000元+税金)×制作钢材的吨数形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多付的钢材制作款项应为已付款325万元-钢材制作款(钢材市场价+1000元+6.36%的税金)×497.8吨,因此只要查清钢材市场价即可。而根据江苏沙钢集团淮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2010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Q235B型号板材的价格在4320元/吨至4680元/吨,Q345B型号板材的价格在4450元/吨至4990元/吨,如果钢材级别为Q235B,那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4400元,计算出钢材制作款为285余万元,上诉人除了欠条上载明的24万元欠款外还尚欠被上诉人15万元余元;如果钢材级别是Q345B,那么均价接近上诉人主张的4680元/吨,由此计算出钢材制作款为300.9980万元,该款与被上诉人已付加工款相扣减后正是欠条载明的24万元,因此钢材级别是认定钢材市场价的决定因素。
第二,对于钢材级别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钢材级别为Q235B,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钢材级别为Q345B,通过本院二审对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的调查以及对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竣工材料的调取,且该竣工材料系被上诉人提供给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并加盖被上诉人二级公司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和涉案成品库工程监理公司的印章,可以看出该两份检测报告都是涉案工程中使用钢材料的检测报告,因此一审法院简单以其中一份检测报告确定的级别来推翻涉案欠条不妥。
其次,根据双方订销合同第6、7条约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的是钢立柱、钢梁、行车梁材料,而在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成品库工程竣工资料中,与主厂房柱、梁的报验单配套的钢材检测报告上均注明钢材级别是Q345B,而且该检测报告也注明使用部位为柱、梁,与报验单的拟用部位能够相统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虽然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的主厂房,但检测报告显示钢材用于的结构部位是辅助桁架屋盖柱间支撑,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提供的钢立柱、钢梁、行车梁,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宿迁南钢金鑫轧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工程不同部位使用不同的钢材料,对钢材等级要求不同,有的部位对钢材等级要求稍低,如竣工材料中用于基础承台的圆钢、钢筋等级别为Q235B,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在合同签订后十余天的时间内向南京沪安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付款审批单、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所购钢材的均价为每吨4700余元(总价款÷总吨数),高于Q235B级别钢材的均价,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柱、梁部位提供了Q345B级别的钢材。
因此被上诉人仅以四份检测报告主张上诉人提供的钢材级别为Q235B证据不足,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就双方债权债务形成的欠条。鉴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结合上诉人丰年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合计10408元,由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