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

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科学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科学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与水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水科学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水科学研究院于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在2014年3月1日前,国家尚未出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尚未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具备劳务派遣资质,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店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店二村村委会)有权进行劳务派遣,水科学研究院与永乐店二村村委会签订的《用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在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与永乐店二村村委会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水科学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要求追加永乐店二村村委会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哪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到第二次开庭时却未追加,故存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水科学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水科学研究院于2003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水科学研究院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29.2元;3、水科学研究院支付其2003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592.3元;4、水科学研究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农业户口,原为水科学研究院员工,在永乐店试验基地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水科学研究院员工范某通知***研究院停发其工资,停止工作,等待诉讼结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水科学研究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100元。 ***以要求确认与水科学研究院间存在劳动关系、水科学研究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30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水科学研究院与***于2003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水科学研究院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29.2元;3、水科学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与水科学研究院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主***于2003年5月8日起即入职水科学研究院,一直在永乐店试验基地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水科学研究院主张***于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与水科学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25日因***提出研究院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解除协议,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380元。此后水科学研究院与永乐店二村村委会签署劳务承包协议,由该村派人参与永乐店试验基地的工作,水科学研究院向永乐店二村村委会支付劳务人员相关劳务费,再由村委会转付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系与村委会建立,此种模式一直延续到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后水科学研究院再次与***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11月23日。水科学研究院就此主张提交。1、水科学研究院(甲方)与永乐店二村村委会(乙方)于2008年5月28日签署的《用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永乐店试验基地临时用工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临时劳务人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用工的基本条件:l、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岁以上,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并为乙方村民。2、身体健康,无慢性疾病。3、有吃苦耐劳精神,能胜任本职工作,保证完成甲方所安排的工作。二、工作条件、任务:1、甲方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劳务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选派给甲方的劳务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2、乙方选派的劳务人员,同意按甲方实际工作任务需要,从事甲方所安排的劳务工作。具体劳务任务详见甲方与乙方选派的劳务人员签订的工作任务书。三、协议期限及组织管理:l、乙方提供用工协议期限为五年。协议期内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甲方可以退回乙方。2、甲方做好乙方选派的劳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遵章守纪教育和技术培训。3、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如果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由违反协议方负赔偿责任。4、双方对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的违约或争议问题,可向甲方或甲方主管单位的劳动争议协调组织、当地劳动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5、乙方选派的劳务人员达到双方商定的协议年龄或违反甲方有关规定被甲方辞退,乙方应督促其办结一切手续。四、劳动纪律:1、乙方所选派的劳务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或北京市的有关法规和规定以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服从甲方调配。2、乙方所选派的劳务人员如有违纪行为,甲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视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本人态度严肃处理。违法者由司法机关查处。五、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甲方按乙方选派劳务人员数量及实际工作量,每季度支付给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应保证每月25日前支付甲方所用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如乙方选派的劳务人员因工资及保险福利问题发生纠纷与甲方无关。六、协议的解除和变更:l、甲方因外部条件或任务不足,需要裁减人员经双方同意后可解除本协议。2、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协议书完全无法履行的可解除本协议。3、本协议书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后致使原协议无法执行的可变更本协议。4、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协议。七、双方认为需要商定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每半年开始前10日内商定甲方所需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具体标准和费用。该《用工协议书》加盖水科学研究院及永乐店二村村委会公章。2、水科学研究院提交2008年、2009年、2012年部分月份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劳务费工资明细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水科学研究院向永乐店二村村委会交付劳务费,明细显示向包括***在内的人员支付劳务费之外,另有一项为管理费1000元。3、2008年7月25日的支出凭证。记载:即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380元。***主张《用工协议书》系水科学研究院与村民委员会签署,但村民委员会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表示在永乐店试验基地工作期间一直是接受水科学研究院的管理,遵守水科学研究院的规章制度,水科学研究院才是用人单位。***认可曾在村委会领取报酬,但每次款项领取时均有水科学研究院人员在场。***认可领取了2008年7月25日的支出凭证中记载款项,并表示当时给予补偿时是按照一个月730元标准计算,合计6年的期限计算,同时期有一批老员工水科学研究院不再聘用,只有其本人继续留在永乐店试验基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就***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水科学研究院虽主张***系于2004年3月1日入职,但水科学研究院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且未对仲裁裁决认定***于2003年5月8日与水科学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系于2003年5月8日与水科学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 就2008年7月25日,水科学研究院向***支付4380元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4380元计算方法即为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核算,且同期亦有员工离职,***领取款项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25日解除。鉴于,水科学研究院向***支付4380元款项时仅记载为经济补偿金,并未明确指向涵盖保险赔偿,水科学研究院仍应***支付2003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就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与水科学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水科学研究院虽向法院提交与永乐店二村村委会签署的《用工协议书》及报酬发放明细,但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永乐店二村村委会既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所从事永乐店试验基地亦非永乐店二村村委会的工作,在实验基地工作期间***遵守水科学研究院的规章制度,接受水科学研究院管理,创造收益由水科学研究院获得,***的劳动关系系与水科学研究院建立。因上文就***领取经济补偿金亦作出阐述,法院认为,***系于2008年7月26日又重新入职水科学研究院,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确认,法院分段予以表述确认为,***与水科院研究所于2003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水科学研究院于200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水科学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已领取2008年7月25日前的解除补偿,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鉴此,法院核算,水科学研究院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170元。 鉴于水科学研究院从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支付2003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592.3元。 双方就未休年假工资均无异议,法院不持异议,水科学研究院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29.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于2003年5月8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与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于200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与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29.2元;四、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170元;五、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3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592.3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与水科学研究院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水科学研究院上诉主张依据其与永乐店二村村委会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由永乐店二村村委会安排***的工作,水科学研究院向永乐店二村村委会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应与永乐店二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且其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于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在永乐店试验基地工作期间接受水科学研究院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系水科学研究院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水科学研究院实际发放劳动报酬,水科学研究院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水科学研究院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基于此,因水科学研究院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水科学研究院从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其支付2003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592.3元。水科学研究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未追加永乐店二村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对水科学研究院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科学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水科学技术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邾***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