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晖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83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1888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3日生,住山东省桓台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晖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至10月的劳务费54000元、住宿费7500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11月1日止,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13000元,工程结束以后,多次上单位讨要,公司推说每月前,还让社会人士来恐吓,情况非常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晖瑞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聘用原告,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是谁,原告也未与我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即墨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从未提到过我们公司,而是原告与另外两人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曾在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晖瑞公司支付工资等,晖瑞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样板间装修工程。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晖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2022)鲁021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21年2月份,***通过微信与***沟通,聘请***到青岛做装修项目经理,工资暂定每月12000元,并让***直接联系***。2021年3月2日,***告诉***“***定的基本工资12000元另加1000元生活费”。2021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告诉***“干了5个月×13000元,计65000元,目前支付了37733元”。2.2021年8月至10月,***多次联系***要钱,要求自8月2日起房租由***负担,确认***已支付款项为37733元。3.2021年8月17日,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3000元。4.***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月-9月预支工资42642元。2021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墨项目工资计7358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0000元。5.***、***称二人分***公司涉案项目的劳务,以晖瑞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给二人提供劳务,每月工资1万元,按5个月计5万元,已经结清。二、涉案装修工程***公司分包。三、***以“晖瑞装饰***”名义添加***好友,并向***提供晖瑞公司的开票信息,安排***定作标有“晖瑞装饰”的反光**。2021年9月10日,***通过微信要求***先支付2000元,***回复:“**节前会给你安排的”。2021年9月24日,***通过微信要求***先支付1000元,***回复:“过两三天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收据1张,证明2021年8月4日至11月4日,***产生住宿费7500元,该费用应***公司负担。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公司负担,且***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晖瑞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晖瑞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经营的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晖瑞公司应否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2.***未受偿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为晖瑞公司,晖瑞公司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以“晖瑞装饰”的名义招录***,并向其提供了晖瑞公司的开票信息,安排***定作标有“晖瑞装饰”的反光**;晖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劳务费;晖瑞公司自认***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样板间装修工程,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晖瑞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与***沟通时承诺劳务费暂定每月12000元,***在到达涉案工地的第二天告知***,***定了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生活费1000元,结合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他人向***支付过13000元的金额,故本院认定***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生活费为1000元,共计13000元。2021年8月27日,***告诉***“干了5个月×13000元,计65000元,目前支付了37733元”,2021年8月17日,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3000元,结合***与***提供微信沟通工作的记录及***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共提供劳务5个月,因提供涉案劳务产生劳务费及生活费共计65000元,认定***已受偿50000元,尚有15000元未受偿。晖瑞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负担581.5元,由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