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晖瑞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社区中心4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1888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晖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晖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晖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以“晖瑞装饰”的“名义”招录***、知***公司的开票信息、晖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存在转账13000元及案外人***借用晖瑞公司的资质承包样板间装修工程即认定晖瑞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晖瑞公司分包涉案项目后,将样板间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经营的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该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公司借用晖瑞公司的资质施工。晖瑞公司对案外人***、***合伙分包、以晖瑞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事项不知情。同时,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2021年2月份,案外人***通过微信与***沟通,聘请***到青岛做装修项目经理”的事实,因此***系受聘于案外人***、***,并非受聘***公司,***与晖瑞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务关系。因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是晖瑞公司,案外人***将晖瑞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同时要求***定作标有“晖瑞装饰”的反光**系工作需要,也符合常理,不能仅以此认定***系为晖瑞公司提供劳务。至于案外人***以“晖瑞装饰***”的名义微信添加***,晖瑞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也无法据此说明案外人***代表晖瑞公司对外招聘***。应案外人***请求,晖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代为支付款项1300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经营的**装饰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并非是晖瑞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因此,晖瑞公司无需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与案外人***的沟通以及晖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款项13000元即认定***的劳务费为13000元/月、晖瑞公司对***未受偿的1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外人***、***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2112号一案的陈述,***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为二人提供劳务,每月工资1万元,按5个月计5万元,已经结清。据此不存在再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辩称,***与晖瑞公司不是劳务是劳动付出,劳动付出应得工资,因为所有的工人都是公司安排的,***负责现场整个运营,和劳务没有关系。第一晖瑞公司没有给***交社保;第二没有合同,因此没有劳务一说,是单纯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晖瑞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10月的劳务费54000元、住宿费7500元;2.本案相关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曾在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晖瑞公司支付工资等,晖瑞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样板间装修工程。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晖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2022)鲁021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21年2月份,***通过微信与***沟通,聘请***到青岛做装修项目经理,工资暂定每月12000元,并让***直接联系***。2021年3月2日,***告诉***“***定的基本工资12000元另加1000元生活费”。2021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告诉***“干了5个月13000元,计65000元,目前支付了37733元”;2.2021年8月至10月,***多次联系***要钱,要求自8月2日起房租由***负担,确认***已支付款项为37733元;3.2021年8月17日,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3000元;4.***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月-9月预支工资42642元。2021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墨项目工资计7358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0000元;5.***、***称二人分***公司涉案项目的劳务,以晖瑞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给二人提供劳务,每月工资1万元,按5个月计5万元,已经结清。二、涉案装修工程***公司分包。三、***以“晖瑞装饰***”名义添加***好友,并向***提供晖瑞公司的开票信息,安排***定作标有“晖瑞装饰”的反光**。2021年9月10日,***通过微信要求***先支付2000元,***回复:“**节前会给你安排的”。2021年9月24日,***通过微信要求***先支付1000元,***回复:“过两三天吧”。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提交收据1张,证明2021年8月4日至11月4日,***产生住宿费7500元,该费用应***公司负担。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公司负担,且***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晖瑞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晖瑞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经营的**装饰公司,因其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晖瑞公司应否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2.***未受偿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为晖瑞公司,晖瑞公司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以“晖瑞装饰”的名义招录***,并向其提供了晖瑞公司的开票信息,安排***定作标有“晖瑞装饰”的反光**;晖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劳务费;晖瑞公司自认***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样板间装修工程,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晖瑞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与***沟通时承诺劳务费暂定每月12000元,***在到达涉案工地的第二天告知***,***定了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生活费1000元,结合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他人向***支付过13000元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生活费为1000元,共计13000元。2021年8月27日,***告诉***“干了5个月13000元,计65000元,目前支付了37733元”。2021年8月17日,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3000元,结合***与***提供微信沟通工作的记录及***的自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共提供劳务5个月,因提供涉案劳务产生劳务费及生活费共计65000元,认定***已受偿50000元,尚有15000元未受偿。晖瑞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负担581.5元,由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晖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质证后原件退回),证明事项:晖瑞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负责组织劳务班组施工作业并承担工人的劳务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晖瑞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装饰公司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据二、《企业信用报告》电子版打印件1份,证明事项:***系**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60%。***和***沟通劳务费等相关事项是代表**装饰公司,***系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与晖瑞公司无关。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雇于***、***。证人***出庭证实:之前通过证人和***经理还有另一个叫**的,我们三个人合伙做平度***的项目,后来到即墨做中冶样板间工程,一起招到***负责施工管理;当时给***定的是一个月1万元,最终结算是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结算的;大概应支付***5万余元,具体记不清了,是**与***核对的,已经全部付清;晖瑞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证人的公司和晖瑞公司签订的,晖瑞公司承包的涉案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证人,最终以**装饰公司的名义来干完的,晖瑞公司关于涉案样板间工程款项没有全部付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没有最终对完账,还没有最终结算;是证人让***向***转账13000元,因为当时证人的手机上没有钱。 ***质证称,证据一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生效的劳动争议案件(2022)鲁021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晖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并未认定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晖瑞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转账支付13000元,***出具收到晖瑞公司支付工资的收条;***向***提供晖瑞公司的开票信息,并安排***定做标有“辉瑞装饰”的反光**;再结合***、***、***的陈述及已付款情况,一审认定***为晖瑞公司提供涉案劳务、晖瑞公司尚欠***劳务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晖瑞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与否、款项有无付清等问题的陈述与晖瑞公司关于上述问题的陈述并不一致,***与***在(2022)鲁0215民初2112号案件中关于已付清***劳务费的陈述、***的证人证言及劳务分包合同、**装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与***等人雇佣***,晖瑞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支付***涉案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晖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研院晖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