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有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21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有,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在本院执行**有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15日组织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或撤销、终止)执行行为。〔对**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湘1221执124号〕。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有与***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有在2020年10月21日将**公司追加为被告,后**有向法院申请对**公司撤诉,并与***达成(2020)湘1221民初11XX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协议书约定,**公司在收到洪江市工业园xxx支付给**公司装修款尾款216000元,需要支付给***绩效奖时,协助**有直接从**公司支付给**有10万元人民币。 事实如下: 1、该借贷关系为**有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有追加**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2、洪江市工业园xxx装饰装修项目,属于**公司依法中标项目,期间因***无事可做,请求打工,**公司聘请***代为管理该项目,**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项目盈利,则**公司扣除应收税费后收取6%的管理费,余款作为绩效奖发放给***。该项目所有的开支皆由**公司支付,***没有在该项目上垫资。 3、原告**有与借款人***在法院第三次开庭前,原告已经知晓***只有在领取绩效奖时,方能要求**公司协助支付其借款。 4、**公司与原告**有、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代为支付原告**有的10万元,是基于**公司收到洪江市工业园xxx的工程款尾款216000元时,在支付给***绩效奖时才协助支付给**有的。而协议书上的216000元,为原告**有通过法院申请对**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xxx的预估工程款的冻结金额,而并非实际的结算金额。该项目金额是***自己预估的结算金额876750.39元(即上报财政审计金额),而非实际结算金额,在2021年12月15日最终结算金额为772788.41元,结算扣减103961.98元,实际结算款余款只有108923.41元。现**公司已无法收到216000元,只能收到108923.41元,连最基本的税金77176.78元及支付民工工资12800元(质保金)、6%管理费50902.73元都无法支付,故**公司已经无法支付***的绩效奖,同时也无法协助原告**有的10万元付款义务。 5、**公司在本项目(洪江市工业园xxx党建活动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实际开支为795427.26元,洪江市工业园xxx已经支付给**公司资金32万元,代付民工工资343865元,尚欠108923.41元。 综上所述,**公司都无法从洪江市工业园xxx取得216000元的工程款尾款,只能取得108923.41元,项目本身已存在亏损,就无法支付***绩效奖,无法支付***绩效奖,就无法协助原告**有民间借款10万元的支付。洪江市工业园xxx尚欠款108923.41元工程款属于异议人**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该款项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或执行行为违法)。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方县人民法院中止(2022)湘执1221执124号(或撤销、终止)协助执行行为(对**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xxx的工程尾款的协助执行)。 申请执行人**有口头陈述,**公司强烈要求我撤诉,该公司在洪江工业园还有20多万元工程款,当时写协议书时**公司**也答应付这10万元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口头陈述,**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支持,我同意和**有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原告**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借原告**有208800元借款按如下步骤归还及支付利息:1、由**公司在洪江市工业集中区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结算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支付给原告**有借款100000元。2、在2022年1月15日前,被告***再次偿还原告108800元。3、如按上述进度按时还款,则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息;如果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5%计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有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2)湘1221执12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湘12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向**公司发出(2022)湘1221执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扣留期限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有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湘1221执1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向**公司发出(2022)湘1221执12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扣留期限自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据原告**有的申请,依法于2020年10月21日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据原告**有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11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公司在洪江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2021年3月24日,**公司、**有、***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当日**有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撤回对**公司的起诉。二、本协议签订当日**有向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即解除扣留**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xxxxx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三、**公司在收到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撤回**公司起诉民事裁定书及作出的解除扣留**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xxxxx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民事裁定书后,及**公司在领到洪江市工业园xxxxx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时,**公司支付给***绩效奖金时,***同意**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有10万元,**公司在该项目款到账后同意协助支付给**有。此后,本院依据**有的申请,裁定准许**有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裁定解除扣留**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xxxxx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扣留或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并要求**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公司提出中止本院(2022)湘执1221执124号(或撤销、终止)协助执行行为(对**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xxx的工程尾款的协助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毅 审 判 员 谷 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