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281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恒源南路186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8170625806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4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8月转至被告(原鲁南化工仪器厂)处参加工作,后于2021年4月9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1984年8月至202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为此做出的***仲案字【2021】年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一直在我公司待岗,没有及时给原告交纳社保,所以产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改制变更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原告**从1984年8月23日到被告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职工卡片,卡上记载了原告**入职的时间为1984年8月23日,2001年7月1日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原告**于1999年开始待岗,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
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于2021年4月9日到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案决字【2021】第166号决定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变更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原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主体资格,原告**1984年8月23日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又于200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登记备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且交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理由正当,被告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之间从1984年8月23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