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2810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恒源南路1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0625806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瑞虹公司自197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瑞虹公司支付内退工资26100元;3.判令被告瑞虹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1979年10月,原告到鲁南化工仪器厂工作,1997该厂改制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2002年,被告瑞虹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内退,按月向原告发放内退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原告在办理医保报销时才知被告瑞虹公司已于2015年以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被告瑞虹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入职,2002年办理了内退手续,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原告***未按公司的通知要求返公司上班,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停发生活费,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而与原告***自1979年至2018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按公司要求返岗上班,公司不应再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公司已于2015年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即使补交也只能缴纳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自负的部分应由其个人缴纳。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到鲁南化工仪器厂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2002年,原告***在被告瑞虹公司内退,由被告瑞虹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450元(应发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瑞虹公司上班。原告***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由被告瑞虹公司缴至2015年1月、职工养老保险由被告瑞虹公司缴至201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由被告瑞虹公司缴至2021年3月。2021年1月,原告***申请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时知悉被告瑞虹公司已于2015年停止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仲案决字【2021】第165号决定书;对***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作为申请人的原告***当日签收了该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遂于4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瑞虹公司已将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要求被告瑞虹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26100元(450元/月×58个月=26100元),提交了被告瑞虹公司代发工资的银行存折予以证明。被告瑞虹公司则抗辩由于原告***未按其要求回公司上班,已于2015年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被告瑞虹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12月25日的说明及《关于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其要求于2018年1月返岗上班,其已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主张;原告***质证后辩称从未接到被告瑞虹公司要求其返岗上班的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亦未收到被告瑞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存折、医疗保险证、参保信息、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依附性,体现在人身依附性和业务依附性两个方面。劳动者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属于实践性社会关系而非诺成性社会关系,应以用工的实践行为而非书面或口头用工合意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⑷考勤表;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瑞虹公司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已于2002年接受被告瑞虹公司的安排办理了内退手续,被告瑞虹公司亦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原告***与被告瑞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瑞虹公司虽抗辩因原告***未按其通知上班,已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但未能提交已通知原告***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这亦与其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瑞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6100元系生活费并非工资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提交的代发工资存折载明的系工资并非生活费,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之规定,被告瑞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本院判令被告瑞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确认自1979年至2021年5月与被告瑞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下欠的工资2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虹公司的辩称,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自1979年至202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2016年7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应发)26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