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2231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恒源南路1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0625806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1997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60元(1730元×12月);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520元(经济补偿金的二倍);5.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差额29,888元;6.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标准98,588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份原告从郑州航空学院毕业被分配到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工作。报到后被通知待岗,待岗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1999年1月份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经过改制成立了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被告在未穷尽一切手段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到岗培训,而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决字(2021)第118号决定书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未收***仲决字(2021)第118号决定书不予受理的裁决书;二、***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属于待岗的劳动关系,而且劳动关系早已经解除,且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三、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四、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五、双方法律关系不属于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通知待岗条件,对***的诉讼请求五六项,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待岗,也超过了法定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份原告从郑州航空学院毕业被分配到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工作。报到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部分生活费,并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1998年11月份山东鲁南化工仪器厂经过改制更名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后,原告在劳动局登记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7月31日,2018年2月12日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得知后,于2021年3月17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案决字(2021)第118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档案、仲裁裁决书、原告的大学生分配档案手续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具备招工资格,双方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分配到被告处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发放了部分生活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