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工业园区恒源南路18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虹公司申请再审称,1.瑞虹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才未及时缴纳**2015年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是无故拖延不缴纳。劳动仲裁开庭前,瑞虹公司拖欠**2015年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足额补缴,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双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离职不是因为瑞虹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而是担心瑞虹公司追究其侵占公司材料款、***及私开发票的法律责任,才在没有任何离职迹象、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的。2.瑞虹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所欠社会保险费已经在社保局限期内补缴,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改判瑞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瑞虹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瑞虹公司在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公司于2020年6月4日之前整改完毕,否则被罚款的情况下才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补缴,但是**的生育保险至今未给缴纳。2.瑞虹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存有侵占材料款等事实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至2020年4月,瑞虹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瑞虹公司主张是因企业效益不好而未及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非故意拖欠。本院审查认为,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效益不好,即可以拖欠社会保险费。瑞虹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其担心瑞虹公司追究其侵占公司材料款、***及私开发票的法律责任,而非因拖欠其社会保险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瑞虹公司于2020年6月补缴了**的社会保险费,但补交行为是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能因此免除瑞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审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瑞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