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3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工业园区恒源南路18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虹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瑞虹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等原因才未及时缴纳被申请人**2015年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是无故拖延不缴纳。涉案劳动仲裁开庭前,拖欠**2015年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补缴,原劳动仲裁开庭时,双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离职不是因为瑞虹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而是担心瑞虹公司追究其侵占公司材料款、***及私开发票的法律责任,才在没有任何离职迹象、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2020年4月30日以后,**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瑞虹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所欠社会保险费已经在社保局限期内补缴,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改判瑞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1.申请人瑞虹公司未及时缴纳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瑞虹公司于2020年6月4日之前整改完毕,否则被罚款的情况下才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补缴,但是被申请人**的生育保险至今未给缴纳。2.有相关证据证实,**与瑞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系瑞虹公司未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瑞虹公司的其它理由均是无中生有。综上,瑞虹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申请人瑞虹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瑞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效益不好等原因不能成为其违法的理由。2015年至2020年4月,瑞虹公司未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虹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虽然瑞虹公司于2020年6月补交了**的社会保险费,但补交行为是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能免除瑞虹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要求瑞虹公司支付4325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虹公司关于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种种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瑞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