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南瑞虹化工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化工仪器有限公司、某某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恒源南路1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0625806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楼里村村委南1300米上海路与富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UGQMN6N。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镇莞渭童村(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HL5T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台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气相色谱仪单元及氢气、零级空气发生器六套以及其他配件。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供应的气相色谱仪单元,必须是上诉人自行生产的产品,同时该产品中也不含有专利权,谈不上上诉人对案涉产品享有专利权。2、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示的***,目的是宣传上诉人的成品设备,其中载明的气相色谱仪单元系组成成品设备的主要配件之一,该配件要与其他配件一起组装成一套完整的产品设备,不是单独宣传该单元配件。***上的成品设备是上诉人组装生产的,但不能推论出组成整个设备的各个配件是上诉人生产的。因此,虽然***载明的气相色谱仪单元与案涉合同标的物名称一致,但不足以推论出合同标的物应当为上诉人生产制造。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必须为上诉人生产的情况下,采取推理的方式认定案涉标的物应当为上诉人生产制造,进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行为违约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双方共同开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接受了案涉标的物,之后进行了组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第十四条规定:检验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检验期未就产品铭牌、质量检验合格证、说明书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检验期经过后再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在双方开箱验收时,上述标识、合格证等均随箱交给被上诉人。如果当时共同开箱时被上诉人发现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属于“三无”产品,被上诉人当时就会提出异议,并且拒收,而无需等到收到货物后近两年才起诉。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2、上诉人并没有“借用”“贴牌”原审被告之铭牌和资料,用于案涉标的物。被上诉人组装的VOCS在线监测环保成品设备未进行国家环保总局监测认证,无法销售,后联系***帮忙销售,在此情况下,***才介绍被上诉人使用原审被告铭牌和资料,并经该公司授权进行销售其组装的VOCS在线监测环保成品设备。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审被告的铭牌和资料嫁接到上诉人供应的案涉单元配件上,进而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案涉标的物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3、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标的物的目的是:组装生产VOCS在线监测环保成品设备,在国家环保总局监测认证通过后进行销售。而被上诉人未进行监测认证,因此组装后不能销售。监测认证是对成品设备的监测认证,不是对成品设备的配件进行监测认证。一审判决书第7页综上所述部分认定“瑞虹公司所交付的标的无法满足法定使用标准,无法达到约定使用条件,致使买受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全文没有对合同目的以及法定适用标准、约定使用条件进行说明,庭审中也未进行查明,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1、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权利的条款,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2、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只有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解除权。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了产品以及相关说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产品不存在质量等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标的物的目的是进行组装VOCS在线监测环保成品设备,监测认证通过后,予以销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检测认证,故不能销售,因此,无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3、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一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2021年2月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3天,上诉人于2022年11月起诉提出解除合同,显然已经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瑞虹公司与答辩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瑞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对于案涉合同目的首先是购买瑞虹公司生产的,且是合法合规的产品。市场上同类厂家和产品众多,瑞虹公司产品价格在同类产品中价格很高。但是,答辩人之所以最终选择从瑞虹公司购买案涉气相色谱仪和氢气、空气发生器等产品,是基于答辩人对瑞虹公司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和瑞虹公司品牌的信任。销售合同签订前,答辩人公司人员曾到瑞虹公司进行了考察和洽谈,瑞虹公司宣传其自1969年开始生产色谱仪,已经有50多年,而且其生产的气相色谱仪被评为“中国色谱仪质量公认十大知名品牌”、“山东名牌”、“山东优质品牌产品”,其气相色谱仪产品拥有多项发明专利,产品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答辩人对于案涉类型的产品是第一次购买,没有太多的专业经验,但是答辩人本着“买大品牌”“买好产品”“小品牌可能用一两年就出现问题、大品牌能用五六年甚至更长时间”这样的朴素的理念,放弃购买小厂家价格低廉的产品,而选择从瑞虹公司采购气相色谱仪。案涉合同相对方是瑞虹公司,其就是专业的色谱仪等产品的生产厂家,合同也没有约定瑞虹公司可以从其他厂家购买产品交付答辩人。瑞虹公司的主张既不符合同类产品交易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要购买其他厂家的产品,答辩人可以直接从相应厂家购买,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瑞虹公司花高价购买,在双方通话录音中也多次提到购买的是瑞虹公司的产品。双方从来没有购买其他厂家产品的合意和约定,在本案诉讼前瑞虹公司也从未告知过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2、诚实信用、依法依规是企业经营和交易最基本的原则,瑞虹公司的行为和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第27条规定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标明产品规格、等级等内容的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7条,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第9条规定产品出厂必须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等文字说明;设备、仪表必须要有详细的产品说明书,电器产品还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瑞虹公司向答辩人交付的产品机身没有任何标识、没有记载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规格型号、产品信息等内容的铭牌,没有合格证,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允许出厂销售。在答辩人发现缺少上述材料和物品后***公司进行了反馈和催告,***公司各种理由拖延提供,最终更过分的是提供了**公司的铭牌和材料要求答辩人“借用”“贴牌”。案涉产品是要用于环保部门联网监测系统中的,使用案涉“三无产品”或“贴牌假冒产品”,发生问题,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答辩人也明确***公司表示拒绝。这在双方通话录音中均有体现。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瑞虹公司在案涉合同交易中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目的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瑞虹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瑞虹公司、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248904元,截至2022年11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6815.25元及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48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1512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欲购买被告瑞虹公司的产品,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之合意。2020年12月30日,需方***公司、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买卖标的物为气相色谱仪(6套、单价35000元、总价210000元)和氢气、零级空气发生器(6套、单价8600元、总价51600元),约定了开具发票情况、付款方式、质量标准、所有权转移、设备验收、售后服务承诺、专利情况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该《销售合同》有“合同附件”一份,载明了合同补充事项。2021年2月24日,需方***公司、供***公司对于前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相关配件,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价款合计38904元,并约定其他事项。***公司、瑞虹公司在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过程中,瑞虹公司向***公司提供了“****仪器”之产品手册,根据该手册中的图片、产品介绍显示,上述买卖合同标的物系瑞虹公司生产能力、生产资质范围内的产品。上述二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对于第一份合同总价261600元,***公司已支付货款的80%,对于第二份合同总价38904元,***公司已付清该款,***公司共计已***公司支付货款248904元。瑞虹公司收到***公司上述货款后,将买卖标的物即气相色谱仪、空气发生器和相关配件送至***公司,但因六套设备上无瑞虹公司之产品铭牌、无厂家表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亦无瑞虹公司出厂产品的说明书(说明书内应载明该设备之名称、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基本、必要信息)。***公司人员遂与瑞虹公司人员进行了沟通协商,瑞虹公司人员称可以借用其他厂家(**公司)的证书和销售授权,瑞虹公司为此向***公司交付了标注**公司名称的六套设备铭牌和包括质监部门确认证书、市场监管部门许可证、环保认证部门认证证书、检测机构检测报告等在内的资质证明文书和**公司的授权书。因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瑞虹公司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出卖***公司向买受方***公司交付的买卖标的物并非出卖方生产的,而系出卖方自他方购买并交付买受方的,是否属于出卖方违约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涉案二份销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该类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其一,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为瑞虹公司且载***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享有专利权,故合同未约定瑞虹公司可以购买他方产品交付需方的方式来履行出卖方的合同义务。其二,在买卖双方达成合同合意阶段,瑞虹公司向***公司出示的产品手册、图册,载明的产品与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一致,根据***公司的合同目的和购买用途,***公司的交易对象明确为瑞虹公司,瑞虹公司的行为亦让***公司确信合同相对方为瑞虹公司,合同标的物为瑞虹公司生产制造,以上事实在双方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综上,瑞虹公司未以交付己方所生产的设备来履行出卖方合同义务,而是以购买他方生产的设备交付买受方***公司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且在交付时隐瞒该情况,属***公司未遵循诚信原则、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之违约行为。二、出卖***公司向买受方***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而导致买受方基于该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适用于环保监测领域的设备,出厂时须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载明产品名称、厂家厂址、产品详实系数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该类产品交付买受方时同时还应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外观上须附有完整信息的铭牌。其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产品上标识的内容和形式有法定标准,合同当事人在产品出厂和交付时应当确保该产品符合法定要求。其三,因瑞虹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物存在无瑞虹公司之产品铭牌、无厂家表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亦无瑞虹公司出厂产品的说明书等问题,***公司***公司进行了反馈和催告,***公司不仅一直未能提供涉案设备的本厂铭牌、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且更甚之的是提供了他方(本案中的**公司)之铭牌和资料,要求***公司进行“借用”、“贴牌”等变通处理。综上所述,瑞虹公司涉案行为不仅存在违约情形,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购买该设备的目的,瑞虹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无法满足法定使用标准,无法达到约定使用条件,致使买受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关于原告***公司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其一,因被告瑞虹公司存在未交付己方所生产设备、交付的设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之违约、违法行为,买受方***公司可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其二,买卖双方于2020年12月和2021年2月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后双方在2022年10月由买受方向出卖方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在出卖方未及时妥善处理情形下,买受方给予出卖方合理期限,但其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遂***公司于2022年11月通过起诉方式主张包括合同解除在内的权利并不超出法定期限。其三,被告瑞虹公司辩称产品检验期为三日,期满即开始计算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首先,产品外观检验期届满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期限的计算。其次,瑞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公司催告提出了所谓“借用”、“贴牌”处理方案,且直至本案开庭***公司方才表明所交付***公司的涉案设备并非系其本厂生产,而是自他方购买后转交,由此本案合同解除权时效期间应自合同义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之时开始计算。综上,瑞虹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与实不符、于理不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瑞虹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四、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其一,瑞虹公司应返还***公司已付货款248904元。其二,因瑞虹公司之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本案成诉之日2023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8904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计算至货款返清之日。其三,因瑞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负有返还义务,且瑞虹公司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明确具体的标的物返还意见,故在瑞虹公司在履行本案法律义务后,其可主张***公司返还已交付的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其四,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被告瑞虹公司另行赔偿损失90151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标的物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载明的标的物范畴,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五,关于**公司之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违法等行为,其可能涉及的违反行业规定和交易秩序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处理的事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二、被告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4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经济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2023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248904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48904元货款返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瑞虹公司提交证据一、***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上诉人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付款记录一份(共三张),证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是,从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购买。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与被上诉人处马经理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组装环保设备进行验证,进而达到制造出售环保设备的目的,而非直接销售。同时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三无产品,且被上诉人在安装时便知晓产品系上诉人在伟天公司处购买。证据三、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检测方法一份,来源于生活生态环境部发布说明。环保设备设备监测系。系对其中其综合和性能的监测,不针对组成部件、品牌、型号以及性能检测,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上诉人无关。除非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设备监测未通过,系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上诉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证据四、2021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凭证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同履行后,环保设备主张过程中,对产品的外观及质量没有任何意义,否则不会再次付款。我们后续提交一份杭州市世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一份,进一步对对环保检测系统审批流程进行对比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被上诉人产品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1、对伟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买卖合同、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伟天公司并非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主体,双方也从未约定从伟天公司购买任何产品,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是否有生产资质。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30日,不论是从生产规模、生产经验、生产技术、产品质量,还是从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上均无法与瑞虹公司的产品相提并论,产品价格也相差较大。2、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应当提供原始载体。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介绍、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能证明***公司购买的是瑞虹公司生产的产品,交付的产品上无任何标识、铭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必备的材料,***公司至一审开庭前根本不知道该产品不是瑞虹公司生产。这在双方通话记录中也有明确体现,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公司知道和认可产品从伟天公司购买。3、认证检测方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是对监测系统的要求和检测方法,并非单独针对案涉产品。第5.1.1中明确规定应具有铭牌,铭牌上应有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单位等信息。正常此类文件不会细化到要求每一个分项设备、螺丝、线路等的要求,但不论何种产品和配件,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产品还应符合合同要求。4、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不能推断对产品的认可,而且双方录音中明确双方一直在就产品合格证等问题进行交涉。***公司提交《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GB50093-201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168-2018》、《实验室气相色谱仪国家标准》GB/30431文件。证明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1013-2018。该份证据是瑞虹公司刻意曲解并有意误导合议庭。首先,经咨询专业人士,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铭牌是《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强制性要求,缺少上述材料的不允许生产和销售,所以该类产品本身就不应当存在于市场交易和验收过程中,在有基础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文件不会重点对法律规范再重复性叙述,文件主要是规范技术问题。但是,该文件7.2.1.2条中规定“系统现场安装和调试技术要求应符合HJ75标准的相关内容”。在HJ75规范第7.2.2条规定,设备技术文件应包括资料清单、产品合格证、机械结构、电气、仪表安装的技术说明书、装箱清单、配套件、外购件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说明对于非本单位生产的诸如本案瑞虹公司气相色谱仪、氢气空气发生器等外购件也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HJ75规范第7.2.1条规定安装施工应符合GB50093、GB50168的规定。其中GB50093是对仪表质量验收规范,第4条中明确规定仪表设备检验中应当铭牌标志、附件、备件齐全,产品的技术文件和质量证明书齐全,仪表设备铭牌标志应当清晰、牢固,而且此为重要检验项目。4.1.7条明确规定,检验不合格的仪表设备和材料不得使用。GB50168是对电线、电缆质量验收规范,9.0.4条中规定,电缆线路验收中应具有制造厂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试验记录、合格证件及安装图纸等技术文件。在GB50168-2018条文说明中4.0.4也规定,现场到货的电缆及电缆附件,应明确包含产品标识、合格证件、出厂批次和试验报告。由此可见,相关技术标准文件中对于系统组成部分的仪器设备,甚至电缆电线等均明确要求具有产品合格证、铭牌、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这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瑞虹公司向某陈述按照其提供的HJ1013-2018号技术要求,在零部件中可以使用“三无”产品是错误的,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案涉《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和符合技术协议,**不到国家执行标准要求,瑞虹公司应退回货款。在气相色谱仪国家标准GB/30431中4.2、4.15、6.21、6.35、7.1、7.2.3条明确要求产品应当有铭牌、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备件清单等,铭牌应有制造厂名称、地址,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出厂编号,制造日期,应标志的技术参数等信息。而且该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就有瑞虹公司,瑞虹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不需要铭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显是虚假陈述,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瑞虹公司对上述文件质证称,对于国标GB50093-20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标准已不再使用,现在对该设备不采取国家强制标准。同时对于第11页的内容是对自动化仪表检测时的具体要求,而非对产品出厂以及出售时的要求,不能依据该文件作为认定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对于GB50168-2018,该标准不是对色谱仪的要求,而是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的要求,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设备。对于HJ75-2017,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页表述对于外购件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上诉人在供货时一并随箱交付到被上诉人处,同时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证人**的聊天记录当中也显示将电子版的使用说明书转给了被上诉人。该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没有相关的资料,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瑞虹公司申请证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天公司”员工,案涉设备安装人员)出庭作证,证人称,案涉设备系其公司生产,出厂时均都贴有商标、生产厂家名称,铭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一般都放在箱子里,我与***公司技术员**(***)共同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我只安装了一台柜机,其他都是我负责指导,**他们安装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我与**的。瑞虹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色谱单元等合同目的,是为了组装环保检测系统,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直接用于销售。同时在设备交付时已经附有产品说明书以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不属于三无产品。同时在聊天记录当中,能够显示当时被上诉人公司是知***天公司购买产品,当时***截图发给证人一部分聊天记录,上面有“奋斗”的名片,能够证明***在安装过程中以及产品交付时,就知晓该产品是从伟天公司购买,且**天公司人员索要了电子版的产品手册、使用说明书等。**是被上诉人处的职工。***公司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具有利益关系和利害关系,不能够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和真实。根据证人向某出示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证人向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证人向某陈述,在案涉产品的拆箱过程中是共同拆箱,而且证人看到了箱子内的合格证和说明书,但是根据证人向某提交的聊天记录,证人曾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过一份说明书,经过代理人当庭查看说明书中,故意删除了关于生产厂家、商标等能够体现产品出处的标识和内容。而且通过聊天记录中也能够看出关于产品的问题,联系**,**就是瑞虹公司的***。被上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始终相信产品是瑞虹公司生产的,这在双方通话录音中也能够得到证实。而且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也能够明确的证实产品交付的时候没有合格证、名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而且证人陈述,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产品没有纸质的包装。只有一个木箱,木箱上也没有任何商标或者是标明产品出处的信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向某提交了现场产品的视频,没有任何关于产品出处的信息。所以证人证言不可信。经现场查验证人手机,证人与**聊天记录内容与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瑞虹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23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案涉设备存放地桓台县××镇楼××村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仓库内摆放两排每排6个木质箱体,箱体上盖均曾打开过,箱体上除印有“精密仪器”、快递信息外,再无其他任何标识。打开箱盖,内装气象色谱仪,均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完好,打开气象色谱仪上的塑料薄膜,在气象色谱仪表面一侧有合格批号WT210108C的标识,伟天公司的现场人员**称“WT”***天公司。***公司主张只将一台气象色谱仪安装进柜机,现场指认使用的色谱仪输水管内留有黄色液体。瑞虹公司认为六台气象色谱仪均进行过安装调试,现场看到其他五台气象色谱仪的输水管内有水凝雾或白色透明液体。现场随机抽取两台气象色谱仪进行通电检测,电脑屏幕上显示安装调试数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瑞虹公司认可案涉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买,后提交销售合同,证实瑞虹公司以210000元的价格从伟天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瑞虹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还《合同附件》,《合同附件》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推进VOCS在线检测系统的开发工作。2、乙方全力协助甲方办理监测系统的取证事项,费用由甲方负责。3、……控制单元零部件优先从乙方购买……。5、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每年销售的色谱单元不低于100套。6、甲方所需机柜外观图纸、控制单元内部构造图纸及部件型号由乙方无偿提供。……9、此合同为色谱单眼购买合同的补充说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收到货的包装箱内有一份“开机步骤”,开机步骤上载明“开机前联系厂家售后,电话155××******(孔)”,(孔)即为**。2021年3月12日,伟天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建立微信好友,**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一台柜机。根据现场勘验及2022年10月8日***公司刘彬与瑞虹公司***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案涉产品均进行过安装调试。二审中,经释明,瑞虹公司主张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公司返还设备,赔偿损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瑞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被上诉人***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三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瑞虹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内容,***公司购买的气象色谱仪及氢气、零级空气发生器,是瑞虹公司***中RH-3000在线监测系统的两个组成单元,双方达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公司完成RH-3000在线监测系统、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后对外销售、从而达到双方获利的合意。因此,合同目的的实现首先是瑞虹公司要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瑞虹公司是生产色谱仪多年的老企业,被上诉人***公司选择与瑞虹公司签订色谱仪等产品买卖合同,当然指向所购产品应为瑞虹公司的产品。***公司向***公司交付的产品并非瑞虹公司的产品,交付的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瑞虹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即明确告知***公司所购产品系第三方产品。瑞虹公司主张《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产品必须是瑞虹公司的产品,该抗辩理由有违市场诚信经营原则,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予以释明。瑞虹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瑞虹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瑞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产品系第三方的产品,由此能够推断瑞虹公司在向***公司提供案涉产品时是不会附随瑞虹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应当具有的出厂条件。***公司与瑞虹公司就该问题一直在进行磋商,以致出现使用**(台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贴牌出售的解决意见。在2022年10月8日,***公司负责人与瑞虹公司人员电话沟通中,对贴牌出售的解决意见提出质疑,双方协商未果,***公司于2022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限。瑞虹公司上诉称***公司不享有解除权、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瑞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是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瑞虹公司对合同解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公司在收到案涉产品时即发现未附随产品说明书、铭牌、合格证等材料,***公司应当清楚其具有拒收货物的权利,以防止货物开箱、滞留等因素可能造成的损失扩大。但***公司仍然将设备进行组装,对案涉产品价值实际产生减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实,酌定瑞虹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199123.20元(248904元×80%)。***公司***公司返还案涉合同设备及配件(以两份《销售合同》载明的设备及配件为准)。 综上所述,瑞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改变一审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返还***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991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赔偿***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经济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2023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199123.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199123.20元货款返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合同设备及配件(以两份《销售合同》载明的设备及配件为准); 六、驳回***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1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达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山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负担4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