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411徐州盛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6411号
原告:徐州盛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时代广场商办综合楼2-2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
负责人:孙明磊,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建,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盛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拓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骆驼山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陈振军,被告骆驼山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5206.6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76268.7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在创建卫生城市期间,被告为了卫生城市创建的需要和标准,将辖区内建设厕所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4年5月建设完毕并于当月20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四座厕所工程造价为:金骆驼工业园中泰围墙外厕所336523.7元、金骆驼工业园中能公司墙外厕所337730.15元、金骆驼工业园新大桥外厕所330363.27元、金浦东路东都华府简易厕所9058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骆驼山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中涉及到四个厕所的建设资金问题,其中金骆驼工业园中中泰围墙厕所、中农公司围墙厕所、西大桥外厕所均系云龙区城管局因为创建卫生城的需要安排建设,因为该三处厕所建设地址均在骆驼山办事处辖区内,使用相关的土地需要由办事处同意,因此骆驼山办事处同意该三个厕所在城管局建议的地方建设,且介绍原告建设该三处厕所,原告与骆驼山办事处一直有往来,该三处厕所的建设资金应该由云龙区城管局支付,第四处厕所位于津浦东路东都华府的工地对面,这是一处简易厕所,该厕所没有达到新建公厕的标准,对于这一处厕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待原告提供结算经审计确认后,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费用由办事处支付。因此本案中骆驼山办事处只负责简易厕所费用的支付,退一步讲,即使需要由骆驼山办事处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也应该提供合法的手续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骆驼山办事处按照徐州市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把主城区旱厕改成水厕的要求,安排原告盛拓公司承建被告辖区的四处厕所新建改建工程项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其中按照新建改建公厕标准并已经上报云龙区城管局的3处,具体为:1、金骆驼工业园中泰围墙外新建水冲厕所(以下简称中泰厕所);2、金骆驼工业园中能公司围墙外新建水冲厕所(以下简称中能厕所);3、金骆驼工业园西大铁桥外新建水冲厕所(以下简称铁桥厕所)。以上3处厕所如经云龙区城管局审核,由云龙区城管局支付相关费用,我处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如果云龙区城管局不支付相关费用,在今后城市改造拆迁计划中,我处将证明3处厕所为盛拓公司建设,并由该公司与拆迁方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二、第4处厕所位于云龙区都华府工地对面,此处新建水冲厕所为简易厕所,未达到新建改建公厕标准。该厕所应由盛拓公司提供决算,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我处按照审计报告支付相关建设费用。被告骆驼山办事处在该证明中明确写明上述四处厕所均已建设完工使用。
证明出具后,被告骆驼山办事处因工程款数额的争议拒绝支付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四处厕所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中能厕所造价232420.02元、铁桥厕所235907.52元、中泰厕所235907.52元、简易厕所72033.67元,总金额为776268.73元。原告接受该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意见未考虑工程造价下浮问题,应当酌情下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盛拓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骆驼山办事处出具证明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接受了原告履行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因案涉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四处厕所已经施工完成且交付使用,且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辩称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证明中承诺三处非简易厕所的相关费用云龙区城管局不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将证明三处厕所为原告建设,由原告与拆迁商商谈补偿事宜。因该承诺系被告骆驼山办事处单方出具,被告并未提供云龙区城管局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洽谈、施工的过程以及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且被告骆驼山办事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
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者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造价下浮的辩称观点,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期限的初步约定,因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盛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6268.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6268.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8元、鉴定费10952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根平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  薛振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