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

云南省某某院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448号 原告:云南省某某院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省某某院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云0103民初94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云01民终209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勘察费241206.05元及资金占用费302463.98元(自2001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为265950.72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3年7月1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为36513.26元)上述合计543670.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参与明昌花园二期工程基础施工、工程勘察作业,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情况说明。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某院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决算金额(含四个部分决算书):①98年12月18日审定工程造价1593102.67元②2000年3月14日……30804.10元;③2000年10月11日……260401.95元④2000年10月11日补充50000元,小计1934308.72元。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000元,支付云南省某某院集团某某有限公司100000元,工程款抵减应收回电费11863.15元,共计1346863.15元。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欠以上两个单位工程款587445.57元。”上述四个部分结算金额的第一项1593102.67元为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费用,其余三项费用341206.05元均为勘察费,则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勘察费为241206.05元。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明昌花园二期工程勘察及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甲方欠乙方尾款587445.57元。甲乙双方同意用嘉诚大厦2单元6层H座抵工程款。根据欠款数额及销售总价,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7441.57元,该款项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2011年8月28日,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大厦××单元××层××号房,该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共162.3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50元,总金额560004元”等内容。上述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将其欠付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向被告一并进行结算的过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在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以房抵款一并结算的工程款中应付原告勘察费的部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第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案涉的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01年,案涉商品房购销协议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形成时间也是2001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勘察费,原告至今仍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包括在每年的股东会上原告都从未提及本案的勘察费,因此我们认为时隔20多年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在与本案有关(2022)云01民终1248号案中代理人也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因该案为确认之诉,故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但我方认为不能因为以前的案件未获支持否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二,从实体上说,2001年,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是原告,原告的主要领导也是某乙公司的主要领导,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商品房购销协议的商议、签署都是原告公司的领导以及工作人员,在商品房购销协议上所列出的甲乙双方,甲方是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乙方是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是甲方欠乙方尾款587445.57元,进行的以房抵款抵了560004元,剩余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所以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第三,没有证据显示结算单的后三项为勘察费。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鉴于被告认可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某甲公司欠原被告587445.5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明昌花园二期工程结算费用的说明》,亦无原件可资核对,具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两份、工程款发票、转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及两份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三性均予确认。 另案证据已经附卷。 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第三人某甲公司明昌花园地基础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地基础工程承包合同。1998年4月间,某乙公司曾向外发包冲击钻孔、土方挖运、爆破工程,其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省某某院勘察院)一份土方挖运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原告也曾单独发包明昌花园锚杆工程。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 2001年6月18日,落款为手写某甲公司财务部(押章无法辨认)的主体出具书面材料,内容是“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某院勘察院与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决算金额(含四个部分决算书):98年12月18日审定工程造价1593102.67元;2000年3月14日30804.10元;2000年10月11日260401.95元;2000年10月11日补充50000元,小计1934308.72元。我公司已支付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235000元,支付云南省某某院勘察院工程款100000元,工程款抵减应收回电费11863.15元,共计1346863.15元。我公司欠以上两公司单位工程款587445.57元。”2001年6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明昌花园二期工程勘察及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甲方欠乙方尾款587445.57元。甲乙双方同意用嘉诚大厦2单元6层H座抵工程款。”抵扣金额560004元。2001年8月28日,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大厦××单元××层××号房,该商品的销售面积共162.32平方米。该商品单价为每平方米3450元,总金额560004元”等。剩余的工程款27441.57元某甲公司已于2001年8月22日转账支付至某乙公司,该房也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 2019年11月8日,云南省审计厅出具的云审报(2019)92号审计报告载明:“勘察院应收未收工程款造成损失182001.30元。2001年勘察院和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当年10月8日,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因欠勘察和工程款,将嘉诚大厦2单元6层H1号住宅房产一套(162.32平方米,单价3450元/平方米)共计560004元作价抵勘察和工程款,房产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由于某乙公司没有资质,该工程款营收在勘察院,按目前勘察院在该公司占股32.5%计算,上述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2001.30元。”2020年3月31日,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五华法院,要求确认其占上述房屋43.07%的份额等,并提交该院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2020)云0102民初2784号判决书,2022年4月19日,昆明中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248号判决书,维持该案原判。 2023年7月17日,某丙公司又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所存争议,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审一审未提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不予支持,重审阶段一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原被告在2001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按照原告的说法此前双方并无纠纷,但是2019年11月8日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知道自己有应收未收款,而抵款的房屋被登记至被告名下,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随即于2020年3月31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因勘察费提起的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发生时效中断。前案虽然是确认房屋权占份额,但是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即原告在前案中提出的勘察费241206.05元,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勘察费。自2022年4月19日前案终审判决作出起算,2023年7月17日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有权就勘察费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原审二审中均承认勘察是原告实施的,而在重审中被告予以否认,理由是原审二审中的回答是基于问过某乙公司老人,但是没有任何书面材料。重申中,面对法庭的询问,原告不能出事勘察报告,对于勘察对象也不能说明。从关联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被告某丁公司入场时已经有总图、平面图和桩位布置图,显示勘察早已经完成。故原告称其完成勘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合同。原告是怎么进到工程中的原告吐过进行勘察,行勘察的缘由是什么,没有证据。2001年原被告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某种程度上对外就是一个主体。原告与某乙公司在勘察一事上有无约定,如何约定,费用谁来收取,双方需不需要区分、如何区分都没有证据反映。 另外,原告提交的结算情况说明是原告一方工作人员***提供,以房抵款协议由原告方具体经办、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原告出面签订,房屋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原告也知情,多年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仅凭审计报告中“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因欠勘察和工程款,将嘉诚大厦2单元6层H1号住宅房产一套(162.32平方米,单价3450元/平方米)共计560004元作价抵勘察和工程款,房产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由于某乙公司没有资质,该工程款营收在勘察院,按目前勘察院在该公司占股32.5%计算,上述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2001.30元。”的内容,就认为某乙公司对自己负有义务,显然缺乏依据。因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有自己的应收款;“某甲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书面材料也载明欠“工程款”。审计报告因为某乙公司没有勘察资质,就把所有未收工程款算作原告的应收未收款,再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计算资产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此作为确认自己债权的基础,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勘察费的权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的计算依据分析。假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勘察费,那么至少首先应明确自己实施勘察产生的总费用是多少,再谈扣减以及剩余款项。但是对于自己应得勘察费,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勘察费来自***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自己的回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既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也不符合证明的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再说“某甲公司财务部”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当中提到“工程款抵减应收回电费11863.15元”,抵的是谁的电费,也无法区分。总之,原告主张的勘察费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某院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8元由云南省某某院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