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5253号
原告:湖南客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二段**伍家岭商业中心**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善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融和园****
法定代表人:廖义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霞。
原告湖南客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尚电梯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善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必居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尚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邵田启,善必居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尚电梯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梯维修费19555.3元,并从2019年11月2日起每日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年利息6%每天3.2元算至起诉之日止共270天864元,共20419.3元,以后照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未出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件。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供电梯维保工作记录,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影响被告日常服务工作并影响物业费的收取,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电梯维修费扣罚500-1000元一次;2、原告维修保养不到位造成1栋业主王美家里小孩被困电梯长达55分钟,业主因电梯维护出现问题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在郴州的负责人王平在业主微信群里不正面回复业主提出的电梯停机卡人之事,被告工作人员问他,他说没注意看微信群,表明对工作极度不负责。王平还在微信群里造谣,影响原告声誉。3、因被告的电梯维护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委员会在通告中向原告索赔。在被告起诉三十多个业主时,业主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45000元,如果业主及业委会因电梯维保不到位影响的后果及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4月10日,被告善必居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客尚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护期限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维护费用总金额为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季度一付。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立即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半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理。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应按国家法规要求,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的人员,负责电梯每日例行安全检查及运行操作管理,并对轿厢、层门、地坎门(梯级)进行、地坎门清理保洁工作。
2、同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每月15个工作日内,必须对十二台电梯巡检和处理隐患。第二项约定:每30个工作日内必须对十二台电梯查消并排除电梯设施设备常见的故障。第三项约定:在90个工作日内对十二台电梯做大、中、维护保养,保持机房卫生清洁,包括设施设备。第四项约定:基本的电梯辅助材料由甲方承担,如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影响甲方日常服务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电梯维护费扣罚500-1500元一次。
3、被告善必居物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共计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共计3000元。
4、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原告客尚电梯公司撤场后由郴州迅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接手。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5、原告客尚电梯公司电梯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时间。原告认为,实际履行时间是从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4月10日,到合同终止的时间2019年11月2日,共计206天。被告认为,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原告撤场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2019年10月27日左右就没来项目上工作,由新电梯公司协助他们工作。本院认为,庭审时双方都认可本案合同签订前就是由原告在履行电梯维保事宜,尽管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与合同文本的时间不一致,但不能否认原告实际履行电梯维保事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电梯的维保合同的履行时间自2019年4月10日开始。对于合同终止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中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2019年11月2日也是原告单方面的说辞,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综合本案合同终止以后,由郴州迅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履行电梯维保服务的事实,并由原告在2020年1月2日致被告关于云鼎天阙电梯移交整改事宜的函中载明的“自2019年11月份起,我司与贵公司委托的郴州迅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云鼎天阙一期小区电梯进行交接移交程序”,本院认定本案中电梯维保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实际履行时间204天。
6、原告客尚电梯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到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不到位。并举出电梯轿顶、门头灰尘多、滚动导靴滚动轮破损未能及时发现,发生过电梯困人事件等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对电梯每日安全例行检查,在一定时间内对电梯巡检和处理隐患、查消并排除电梯上设施设备常见的故障等,目的在于确保电梯正常安全顺畅运行。在住宅小区里,电梯维保是否到位,电梯是否正常安全运行顺畅,居住在小区里经常乘坐电梯的业主最具发言权,本案中,纵观原告举出的业主微信群里业主对电梯运行提出的诸如电梯存在安全隐患,2栋电梯货梯出现从上午10点多到晚上总在14楼不动,5栋电梯货梯出现坏了几个小时,5栋货梯有人困住,2栋客梯瘫痪了一天未运行,电梯运行故障率频繁等足以证明原告履行电梯维保合同不完全符合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客尚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履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不完全符合约定。
7、本案中电梯维护费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约定一年的电梯维护费为40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时间204天,如果合同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维护费应为40000÷365天×204天=22356.16元,扣减被告善必居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电梯维护费为19356.16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影响甲方日常服务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电梯维护费扣罚500-1500元一次。因被告善必居物业公司未形成原告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次数的具体记载,本院根据业主在业主微信群里的对电梯出现故障的次数结合双方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每次扣罚500-1500元的约定以及原告履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状况酌情减少电梯维护费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善必居物业公司应付原告客尚电梯公司维护费为19356.16元-4000元=15356.1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原告履行合同不完全符合约定,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电梯维护费的理由,如上述,被告应付原告客尚电梯公司维护费15356.16元。因被告拒不给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自合同终止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照2019年11月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4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15356.16元×4.15%÷365天×369天=644.26元,被告善必居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客尚电梯公司。原告请求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支付,无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善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客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15356.16元;
二、被告郴州市善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客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44.2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电梯维护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电梯维护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客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湖南客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郴州市善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武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芳
书记员周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