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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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内0581民初46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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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第三人2: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挂靠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内蒙古某公司、河南省某设计院三方签订了《内蒙古某公司3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二期动力中心4×600MW级电厂(#3-#6机组)总平道路、-3-路基范围给排水等工程三方协议》,即河南省某设计院将该工程转包给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工程增加,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内蒙古某公司3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二期动力中心4×660MW级电厂(#3-#6机组)总平道路、给排水等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501212ATJ160113092。2018年6月19日,由李某某项目工长***代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签订《4×660MW电厂总平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即由原来的4×60OMW级电厂(#3-#6机组)变更为4×660MW级电厂(#3-#6机组)工程最终造价为48651490.00元,扣除已付款,尚欠6578784.00元工程款未付。该未付工程款已发生利息729148.56元(6578784.00元×4.75%×33个月÷12个月=859353.66元,从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合计工程款及利息7438137.66元(859353.66元+6578784.00元),所以要求内蒙古某公司、河南省某设计院在欠付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内给付李某某施工款本息合计7438137.66元,按未付工程款6578784.00元,从2021年3月1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欠付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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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内给付李某某施工款本息合计7438137.66元。2、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按未付工程款6578784。00元从2021年3月1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6578784元,从中扣除750479.05元甲供材核销金额、56266.32元的房租费后,同意再减免322038.63元应收工程款,在扣除前述甲供材核销款、房租费和同意减免的工程款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5450000元,该款于2021年6月起至10月份止每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剩余45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
二、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述工程款545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此纠纷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此案中不包括(2020)内0581民初845号、(2021)内0581民初591号案件中的所涉款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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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63867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934元,退还原告李某某31933元。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