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

巨野兴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581民初2782号 原告:巨野兴业某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巨野兴业某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嘉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巨野兴业某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某勒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谷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巨野兴业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8月11日,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792936元及利息1693487.65元(利息分两段计算,先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5年3月28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内蒙古霍林郭勒工业园区的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闭口固定总价47900000元。同年,被告又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建立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离场时将工程废旧边角料交由被告处理,双方共同确认价格为132396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补充协议》结算造价为970540元,原合同固定总价47900000元。以上结算价款合计4902936元,扣除已付款4621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2792936元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2022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将该债权及利息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迟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某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100万吨铝镁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LC-DC1Q-HT-AZ-001-20120429,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方位包工包料(设备、安装主材及辅材中的钢材甲供)。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38.1款承包人提供资料的约定中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应当提交“材料核销结算资料”等结算相关资料,但时至今日,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该结算资料,导致甲供材料核销工作始终未完成。答辩人账目记录,某乙公司领用甲供材料3400多项,金额35854833.44元,依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3款的约定,答辩人需要扣除超领部分的价款。所以材料核销工作未完成前,答辩人不具备继续付款的条件,否则造成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100万吨铝镁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LLC-DC1Q-HT-AZ-001(补)-20120429,第1.3条工期材料明确约定包工包料(设备、安装主材及辅材中的钢材甲供)。某乙公司也未提交“材料核销结算资料”,因此答辩人不具备继续付款的条件,否则造成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3.被答辩人计算利息错误。由于某乙公司未履行核销甲供材料工作而双方的最终工程款价款未确定,被答辩人受让的债权存在重大瑕疵。即使答辩人存在欠付款项,也要从最终工程款确定之日开始起算延期付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4.由于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答辩人最终应支付工程款未确定,某乙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某乙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报送了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包含固定总价部分与主合同外结算价款48870540元,该结算资料中具有相关的结算依据,其资料均为原件,对该结算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资料接受回执单,该回执单中被告签字确认并盖章,对完整性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结算资料被告大股东杭州锦江某进行审计,后期锦江某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审计确认主合同外结算价款为970540元。第二、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剩余材料进行了退库,并由被告办理了废旧边角料退库清单及结算。第三、案涉工程竣工图纸移交清单与工程档案管理评价表在竣工图纸移交中并未涉及材料和核销资料,但被告在档案管理评价表中对竣工资料的完整性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工程完工时第三人与被告对材料核销是存在共识,就是不需要进行材料核销,也就未针对合同要求的竣工资料其中包含材料核销的事项,未进行材料核销的办理未移交。综上所述,第三人对整体工程的结算资料进行了报送,该资料其中未包含材料核销,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均说明被告主张的需要材料核销的事项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巨某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内蒙古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单》《废旧边角料结算书》、收款明细账、利息清单、(2022)内0581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股东开曼铝业的信息、杭州正才控股信息。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甲供材料领用明细54页、甲供材料到场验收委托书6页、2012年甲供材料领用对账单4页、2013年甲供材料领用对账单19页、甲供材料领用原始凭证510页。某乙公司提举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资料接收回执单及附件一套、工程竣工图纸移交清单及工程档案管理评价表。 本院经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内蒙古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LC-DC1Q-HT-AZ-001-20120429),约定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200MW电厂Ⅱ标段的安装工程、相关的辅助和公用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安装主材及辅材中的钢材甲供),合同工期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承包总价4790万元。同年,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零星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2014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与某乙公司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2×200MW电厂Ⅱ标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在离场前将工程废旧边角料交由某甲公司处理,双方确认价格为132396元。2015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报送了《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价款为49024265元(合同内固定总价4790万元+合同外结算价1124265元),某甲公司接收相应工程资料后在回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的股东杭州锦江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对某乙公司报送的合同外结算价1124265元进行审减后,审核结算金额为97054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210000元。 另认定,2022年5月19日,某乙公司与巨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2792936元及利息等从权利转让给巨某公司,某乙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以邮寄形式向某甲公司发送。2022年7月4日,巨某公司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债权。2022年8月4日,巨某公司以与某甲公司有和解意向为由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巨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及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某甲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巨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巨某公司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债务,经本院审理能够认定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某甲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某甲公司即发生效力。关于某甲公司以未核销甲供材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材料设备供应中约定“需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承包人应提前十天报材料计划。已申报材料计划需全部领用,领用后不予退库,工程完工后材料核销量超领部分按原采购价进行扣款后,对剩余可使用的材料经发包人确认后以原采购价的半价回收”。2014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在完工离场时与某甲公司就工程废旧边角料进行结算确认后交由某甲公司处理。2015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某甲公司报送结算文件后,某甲公司未就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提出异议,仅对补充协议涉及的合同外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单》审核结算金额为970540元。从双方先就废旧边角料进行结算,再报送工程价款结算文件的过程看,应认定是双方已经完成材料核销和工程款结算。并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某甲公司亦未曾提出就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中的甲供材进行核销,而是陆续履行支付工程款达90%有余。由此认定,某甲公司已认可了某乙公司就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结算,不存在甲供材核销工作未完成情况。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未完成甲供材核销工作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巨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7926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巨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1693487.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充分问题。因某甲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现巨某公司以未付款金额,以原合同约定的履行节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对巨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69348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兴业某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款2792936元及利息169348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2元,减半收取计21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本条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