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锦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启益公司资质与锦联公司签订,应属无效合同。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虽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维持一审判决,属“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处理”,应予纠正。2.依据上述解释,只有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此进行支持,而一、二审法院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认的审定造价并非案涉合同的最终工程决算价款金额,审核确认单中的审定造价未扣除锦联公司甲供材的金额,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锦联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启益公司出借资质而无效,但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支持启益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中锦联公司对尚欠启益公司10654496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锦联公司主张该欠付工程款中未扣除甲供材价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扣减的具体金额,且启益公司同意在另案中予以核销,故原审法院判决锦联公司给***公司1065449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再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交付使用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审以此确定给付工程款利息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二审询问笔录中,双方对法庭关于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的询问均表示无异议,故锦联公司关于二审法庭未审查启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锦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