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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5民初1102号
原告:**彬,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盟东乌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彬诉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煤炭加工费1647024.9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是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公司51%及49%的股权。2011年至2015年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将煤炭加工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煤炭进行加工。至2015年原告施工的煤炭加工费结算金额为8138566.84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煤炭加工费为6491541.86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破碎煤加工费1647024.98元。原告对此欠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原告至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是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对**彬诉讼请求的煤炭加工费数额予以更正并驳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20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彬来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对账,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账面挂账金额7538944.43元,其中2015年破碎煤加工费380895.75元未开发票、净挂账金额为7158048.68元。截止2020年3月29日欠被答辩人**彬破碎煤加工费及借款1210616.98元,该金额被答辩人**彬已签字认可。2021年6月收到被答辩人**彬2015年的破碎煤加工费发票、价税合计380895.75元,该发票备注栏提示个人所得税由支付***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经公司财务***和被答辩人**彬向东乌旗国税了解后,依据内税函(2019)118文件要求,按照劳务税率20%代扣,代扣金额为76179.15元。2020年4月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答辩人**彬加工费5万元;2021年1月支付5万元;2021年4月支付2万元;2021年6月偿还被答辩人**彬借款5万元;2021年7月偿还借款5万元。实际尚欠被答辩人**彬破碎煤加工费914437.83元。起诉状煤炭加工费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正。2.利息应与对账后在2020年3月29日开始给付利息。
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答辩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系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情况属实。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彬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彬主张答辩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与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仅仅是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对其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股东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彬与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共签订六份《煤炭加工合同书》,均约定付款方式是按月结算加工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彬与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煤结算金额为599622.41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彬与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煤结算金额为2399170.5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彬与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煤结算金额为3235435.1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彬与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煤结算金额为1523443.03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彬与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煤结算金额为380895.75元,合计8138566.84元。
还查明,2011年5月19日发票号码是00081101的发票金额为43231.28元、2011年12月12日发票号码是00081879的发票金额为280878.88元、发票号码为00305822的发票金额是763293.65元、2021年6月9日发票号码是05545100的发票金额为380895.75元、2021年9月2日发票号码是00200519的发票金额为275512.25元、2012年12月10日开具的发票共计164***合计1635876.90元、2013年11月25日开具的发票共计27***合计2568074.20元、2015年1月19日开具的发票共计22***合计2190803.93元,以上总计8138566.84元。其中2021年9月2日开具的00200519号发票于2021年9月2日交予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9日开具的05545100号发票于2021年6月10日交予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又查明,2020年3月29日原告**彬与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签署《对账说明》,约定:“本说明只是对账结果,具体以账面为准”。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破碎煤加工费649154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煤炭加工合同书、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发票、对账说明、收条、收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破碎煤加工费实际有多少钱未支付;(二)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破碎煤加工费实际有多少钱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和被告已在煤炭加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加工工程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表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与开具发票的金额相符,而且在对账说明中双方已明确认可具体以账面金额为准,因此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此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原告诉求从2015年开始计算,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同意自2020年3月29日开始给付利息,故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称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扣除个人所得税76179.15元,因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与所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是由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的,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一直在向原告支付破碎煤工程款,并未指定是支付的什么时间的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是优先支付已经到期的债权,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彬破碎煤工程款1647024.98元及利息(以1647024.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3.22元(原告**彬已预交),由被告锡林**盟乌拉盖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