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哈日诺尔工作部布日雅特嘎查。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内0581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驳回管辖异议;2.管辖异议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明确约定为****市,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为****市,一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2.本案争议标的为退还预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住所地****市,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内完成供煤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案进入实体审查后的争议点应为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交付的煤炭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非属争议之标的。故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内蒙古兴通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丽
审 判 员 张 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道日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