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581民初299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MA0Q7QF99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樱花园三小区东门门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64151357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12元,减半收取计25356元(原告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法庭调查终结前因原告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少为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退还原告乌兰浩特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0956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