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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81民初1216号
原告:锡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318510967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居委会广达欣城3#0105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64151357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
原告锡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含运费)11293896.8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293896.87元为基数,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公司与被告锦联公司签订阶段性供煤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公司)向甲方供应煤炭约5万吨,最终以实际供应量结算;二、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三、双约定煤炭到厂的基准单价为537.5元/吨(含运费:150元/吨),双方同时约定了煤炭热值的标准及结算方法;四、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方(锦联公司)收到货物次工作日按基准单价支付80%货款,结算周期发票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乙方(***公司)收到甲方(锦联公司)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发票开出送至甲方单位,并在相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五、双方还就煤炭的取样及检验、异议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供煤33223.25吨,总金额:17857496.87元;但是被告仅给付原告煤款6563600元后(仅占应付总货款的36%,合同约定收到货物次工作日付至80%);此后,被告拒不依据合同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也不给付剩余煤款:11293896.8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锦联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1年10月23日锦联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
同编号:100501000EMY211023009)。合同约定***商贸向锦联公司供煤,煤炭最低总量约5万吨,合同执行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基准单价为537.5元/吨(含运费150元/吨)。同时,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热值奖励、热值处罚、煤炭计量及煤炭检验和异议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对热值不达标的处理方式为:当实收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2000kcal/kg时,甲方不结算、不退货、不支付任何费用,本批次煤炭不计入加权平均中。2021年10月28日,***公司开始向锦联公司供煤。截止2021年11月24日,实际到厂数量为33282.45吨(详见到货单查询表)。二、结算依据及结果(一)合同对热值奖惩进行约定(详见合同第1、2页)。1.热值奖励(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500kcal/kg-2599kcal/kg以基准单价为结算价格;(2)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600kcal/kg-26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上浮22元/吨为结算价格;(3)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700kcal/kg-27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上浮44元/吨为结算价格;(4)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800kcal/kg以上结算基准单价上浮66元/吨为结算价格。2.热值处罚(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400kcal/kg-24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下浮25元/吨为结算价格;(2)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300kcal/kg-23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下浮50元/吨为结算价格;(3)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
平均值在2200kcal/kg-22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下浮75元/吨为结算价格:(4)2100kcal/kg-2199kcal/kg结算单价为210元/吨,该热值区间到货重量在合约定量的10%以内计入加权,超过10%部分按照170元/吨结算;(5)当实收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2001kcal/kg-2099kcal/kg结算单价为170元/吨,不计入结算加权。在该热值区间到货重量超过结算合同约定量的10%部分罚没处理;(6)当实收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2000kcal/kg时甲方罚没处理(不结算、不退货、不支付任何费用),本批次煤炭不计入加权平均中。(二)热值检测及告知。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所供煤炭热值由锦联公司质检,质检分初检和复检。1.初检结果:其中13476.8吨发热量低于2000kcal/kg,依据合同达到罚没热值。其余吨数按照合同正常结算。2.复检经过及结果经***公司提出复检申请,为确保化验结果公平公正,锦联公司将其中接近合格热值的11个批次进行复检(标注深色批次)初检明细如下:
批次号
检验单号
到货数量
挥发份
热值
全硫
固定碳
内在水
灰份
全水
M2110289925
451.45
20.5500
1740.0000
1.0800
20.9300
5.4800
53.0400
26.1000
M2110292236
266.45
22.8400
1791.0000
1.1100
20.5000
6.5600
50.1000
28.3700
M2110306306
1152.70
23.2600
1856.0000
1.1200
21.1400
6.8600
48.7400
28.3100
M2110302319
1205.45
23.8300
1932.0000
1.0000
21.3100
7.5000
47.3600
28.1800
M2110308492
1153.25
24.1400
1949.0000
0.9600
21.7700
6.3800
47.7100
28.1400
M2110300059
341.25
23.5800
1910.0000
1.1600
21.1800
7.2000
48.0400
28.5800
M2110316116
1136.40
23.3600
1884.0000
1.0300
20.7000
6.8000
49.1400
28.2200
M2110315072
1172.45
22.1700
1743.0000
1.0600
19.6500
6.5900
51.5900
27.6200
M2111011335
1149.20
22.7600
1880.0000
1.7200
22.4700
7.3100
47.4600
29.9400
M2111014272
342.70
20.9500
1529.0000
1.7400
19.6200
5.0200
54.4100
28.8500
M2111026579
1098.85
18.7600
1211.0000
1.4400
16.1600
5.9000
59.1800
27.7700
M2111025132
1245.10
19.7100
1395.0000
1.3800
18.0900
5.1200
57.0800
28.1200
M2111027661
446.45
17.3000
936.0000
1.3200
12.6700
5.2300
64.8000
25.8400
M2111129975
1331.05
24.1400
1926.0000
0.9000
21.1400
5.9000
48.8200
27.9600
M2111122443
984.05
22.0700
1859.0000
0.9400
19.3200
13.0400
45.5700
28.0400
上述11个批次复检结果显示,其中4个批次3202吨高于罚没热值,其余7个批次7141.5吨复检结果仍处于罚没状态。***公司未提出仲裁申请,上述批次化验结果以复检结果为准,复检结果如下:
复检明细批次
吨数
挥发份
热值
全硫
固定碳
内在水
灰份
全水
复检M2110302319
1205.45
22.94
1968.36
0.98
22.30
8.6
46.16
28.18
复检M2110306306
1152.70
22.08
1832.71
1.16
21.27
9.18
47.47
28.31
复检M2110316116
1136.40
22.40
1871.20
1.06
21.64
7.58
48.38
28.22
复检M2110300059
341.25
22.86
1921.76
1.08
22.10
8.23
46.81
28.58
复检M2110308492
1153.25
23.80
2006.27
0.93
22.95
6.77
46.48
28.14
复检M2110289925
451.45
22.98
2270.97
0.36
24.70
7.8
44.52
26.10
复检M2110292236
266.45
20.58
2112.57
0.76
22.14
18.52
38.76
28.37
复检M2110315072
1172.45
21.17
1644.85
1.14
19.74
5.43
53.66
27.62
复检M2111129975
1331.05
23.91
2077.23
0.92
22.64
8.53
44.92
27.96
复检M2111122443
984.05
22.69
1822.88
1.03
20.77
6.9
49.64
28.04
复检M2111011335
1149.20
21.89
1811.59
1.58
22.29
7.98
47.84
29.94
3.热值检测告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锦联公司商务人员通过邮箱向***公司发送了初检和复检结果,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4.结算过程实际到厂数量为33282.45吨,罚没数量为10274.6吨,实际结算吨数为23007.85。(1)其中10274.6吨发热量低于2000kcal/kg,进行罚没处理;(当实收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2000kcal/kg时甲方罚没处理(不结算、不退货、不支付任何费用),本批次煤炭不计入加权平均中)。(2)其中7449.2吨热值处于2001kcal/kg-2099kcal/kg。该批次结算合同约定量的10%部分罚没5148.415吨,结算2300.785吨170元/吨=391133.45元;(当实收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2001kcal/kg-2099kcal/kg结算单价为170元/吨,不计入结算加权。在该热值区间到货重量超过结算合同约定量的10%部分罚没处理)(3)其中5946.05吨热值处于100kcal/kg-2199kcal/kg。该批次结算合同约定量的10%部分计入加权2300.785吨,结算3645.265吨170元/吨=619695.05元;(2100kcal/kg-2199kcal/kg)结算单价为210元/吨,该热值区间到货重量在合约定量的10%以内计入加权,超过10%部分按照170元/吨结算。(4)其中9612.6吨+2300.785吨(上述中计入加权部分)计入加权平均,热值为2511.94kcal/kg,11913.385吨387.5元/吨=4616436.69元;(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500kcal/kg-2599kcal/kg以基准单价为结算价格)。运输费用为:实际结算数17859.435吨运输费用150元/吨=2678915.25元。上述合计结算金额共计:8306180.44元。(三)多次督促结算未果。根据初检及复检结果,
锦联公司向***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编号:20211124001)。***公司多次告知锦联公司由于热值偏低结算函暂不出具,需要与锦联公司领导沟通处理后再行出具结算函。经多次沟通无效后,锦联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将最终版本结算函发至***公司业务人员微信中。为了推进结算及付款事宜,实现合同闭环,锦联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公司发出《关于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告知函》(内锦贸〔02〕号),但至今无果。三、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公司自2021年10月28日开始供煤起,锦联公司在2021年10月支付货款689900元、11月支付货款5873700元,合计支付款项6563600元。实际结算应支付8306180.44元,尾款1742580.44元未支付。***公司至今未对已付款项开具发票,由于结算单未盖章且未提供发票致使尾款暂未支付。四、***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双方对煤炭热值有明确合同约定,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基于双方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公司应严格遵守。其次,锦联公司检测部门具备国家许可的检测资质,出具检测报告合法有效。两次热值检测结果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然后,两次热值检测结束后,***公司未提出新的热值检测意见,视为对两次检测结果的认可。锦联公司严格按照热值检测结果办理结算事宜,并无任何过错。最后,因***公司拒不结算引发诉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自行承担,锦联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锦联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向***公司支付煤炭款1742580.44元(8306180.44元-6563600元)。
***公司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一、《煤炭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煤炭质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煤炭的检验异议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公司的发货《过磅单》、锡林浩特市精炼煤炭化验中心出具《煤炭热值结果报告单》,以证明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炭33223.25吨,《煤炭热值结果报告单》同时证明***公司向锦联铝材供应的煤炭中,低位发热量范围在:2503-2498Kcal/Kg之间,原告所供应的煤炭均符合合同要求。
三、锦联公司给***出具的《锦联铝材收货过磅单》817份,以证明锦联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已经接收***公司供应的煤炭817车,合计33223.25吨。
锦联公司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一、煤炭检测报告(复检)4页、复检申请一份,以证明***公司就锦联公司的初检结果低于2000卡的部分申请复检,锦联公司就***的复检申请虽然为单批次的复检申请,但是被告就所有低于2000卡的批次(11个批次)进行了全部复检,复检结果有四个批次3202吨高于罚没热值,其余7个批次7141.5吨复检结果仍处于罚没状态。
二、煤炭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就原告所供煤炭进行结算,并做出了结算单,但因原告对结算结果有异议,一直未予以签收。
三、运输结算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所供煤炭产生的运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函,但因原告对结算结果有异议,一直未予以签收。
四、关于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告知函一份,以证明2022年5月24日被告就原告所供煤炭结算事宜出具告知函。
五、微信聊天截图一份2页,以证明被告业务人员**就煤炭结算及函件发送与原告进行了联系。
六、复检申请(2021-11-29)一份,以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复检申请后,被告再次找到三份复检申请均证明原告对初检结果有异议,部分批次提出复检的事实。
七、2021年11月22日关于结算的请示报告一份,以证明2021年12月22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复检结果认可了入场煤炭有9批次煤质化验数据为1822-1999kcal/kg(共计8739吨)属于罚没批次的事实,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收到被告热值初检和复检结果的事实。
八、证人证言,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公司提举的《煤炭购销合同》、过磅单、锦联铝材收货过磅单,锦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公司提举的锡林浩特市精炼煤炭化验中心出具《煤炭热值结果报告单》14份,因***公司没有对提交化验的样本与锦联公司取样的样本的一致性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以采信。对于锦联公司提举的煤炭检测报告、复检申请,本院认为上述煤炭检测报告系锦联公司自行制作的类似于统计表的格式,没
有具体的检验时间,检验人员,检验过程,不符合煤炭检测报告的基本格式,不能证明锦联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煤炭进行过检测,故本院对上述煤炭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对复检申请,因其是复印件,且锦联公司未提交复检申请中提到的批次号《检验单号为211028051(M2110289925)》、《检验单号为211031028(M2110316116)》、《检验单号为211102016(M2111025132)》、《检验单号为211102003(M2111026579)》的煤炭检测报告予以佐证,故对该复检申请不予采信。对于锦联公司提举的煤炭结算单、运输结算函、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告知函,因锦联公司无法证明其通过合同约定的途径已经送达给***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以采信。对于锦联公司提举的微信聊天截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聊天截图中的**是***公司员工或受托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锦联公司提举的结算的请示报告,因其是原件,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锦联公司提举的证人**、**、**的证言,因是锦联公司内部员工,与锦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公司与锦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锦联公司(需方),乙方为***公司(供方)。一、货物品名、数量、质量要求及单价。乙方(***公司)向甲方供应煤炭约5万吨,最终以实际供应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煤炭到厂的基准单价为537.5元/吨(含运费:150元/吨),双方同时约定了煤炭热值的标准及结算方法等,
热值奖励: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500kcal/kg-2599kcal/kg以基准单价为结算价格;2、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600kcal/kg-26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上浮22元/吨为结算价格;3、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700kcal/kg-27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上浮44元/吨为结算价格;4、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800kcal/kg以上结算基准单价上浮66元/吨为结算价格。热值处罚: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400kcal/kg-24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下浮25元/吨为结算价格;2、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300kcal/kg-23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下浮50元/吨为结算价格;3、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合同期内到货数量加权平均值在2200kcal/kg-2299kcal/kg结算基准单价下浮75元/吨为结算价格:4、2100kcal/kg-2199kcal/kg结算单价为210元/吨,该热值区间到货重量在合约定量的10%以内计入加权,超过10%部分按照170元/吨结算;5、当实收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2001kcal/kg-2099kcal/kg结算单价为170元/吨,不计入结算加权。在该热值区间到货重量超过结算合同约定量的10%部分罚没处理;6、当实收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2000kcal/kg时甲方罚没处理(不结算、不退货、不支付任何费用),本批次煤炭不计入加权平均中;二、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方式及联系人、联系方式;三、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方(锦联公司)收到货物次工作日按基准单价支付80%货款,
结算周期发票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乙方(***公司)收到甲方(锦联公司)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发票开出送至甲方单位,并在相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四、煤炭计量;五、煤炭取样。供应的煤炭在卸车时由甲方(被告)取样;化验样本一式四份,一份直接送甲方化验室进行理化指标检验……;六、煤炭检验、异议期限。锦联公司将煤炭的化验结果发送至***公司QQ或微信号。七、煤炭进场卸货要求;八、违约责任;九、廉洁条款;十、保密条款;十一、其他等”。此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锦联公司累计提供煤炭共33223.25吨,锦联公司共支付煤款6563600元,其余煤款至今未支付。
2021年12月22日***公司出具关于结算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载明卖给锦联公司煤炭其中有9批次煤质化验数据为1822一1999kca1/kg(共计8739吨),属于罚没批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交易的煤炭总量问题,***公司诉称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量为33223.25吨,锦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实际到厂数量为33282.45吨,因锦联公司答辩的吨数大于***公司诉请中的总吨数,故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煤炭总量应以***公司诉请为准,为33223.25吨。
关于***公司交付的煤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公司与锦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公司向锦联公司供煤,煤炭最低总量约5万吨,基准单价为537.5元/吨(含运费150元/吨)。同时,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热值奖励、热值处罚、煤炭计量及煤炭检验和异议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对热值不达标的处理方式为:当实收
单批次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2000kcal/kg时,锦联公司不结算、不退货、不支付任何费用,本批次煤炭不计入加权平均中。”通过庭审查证,锦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检测报告告知***公司,且锦联公司自述将相应的报告告知案外人**,现无法证明**是***公司员工,亦无相应的授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收到锦联公司的检测报告,且案涉煤炭已由锦联公司使用完毕。2021年12月22日***公司出具关于结算的请示报告,载明卖给锦联公司煤炭其中有9批次煤质化验数据为1822一1999kca1/kg(共计8739吨),属于罚没批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故除结算的请示报告中认可的8739吨外,应视为***公司交付的其余24484.25吨(33223.25吨-8739吨)煤炭热值为2500kcal/kg。
关于双方交易的煤炭价格。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煤炭基准单价为537.5元/吨(含运费150元/吨),并约定相应的热值奖励、热值处罚规定。在实际交易中,并未对每次交易煤炭热值进行过确认,且案涉煤炭已全部由锦联公司使用。现双方对交易煤炭热值发生争议,锦联公司虽主张自行对煤炭热值做了检测,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检测报告告知***公司,应视为未对煤炭热值检测。***公司提举的锡林浩特市精炼煤炭化验中心出具《煤炭热值结果报告单》14份,***公司没有对提交化验的样本与锦联公司取样的样本的一致性进行证
明,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认定***公司向锦联公司供煤的热值除结算的请示报告中认可的8739吨外,应视为***公司交付的其余24484.25吨(33223.25吨-8739吨)煤炭系标准热值,按照单价537.5元/吨(含运费150元/吨)计算。请示报告中认可的8739吨煤,因锦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送交煤炭检测报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锦联公司应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最低煤炭价格每吨170元的一半,即每吨85元予以补偿。
关于***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公司与锦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公司向锦联公司提供煤炭,锦联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锦联公司应给付***公司总煤款13160284.38元(537.5元/吨(含运费150元/吨)×24484.25吨)+742815元(8739元×85元/吨)=13903099.38,其中***公司已给付煤款6563600元,故锦联公司还应给付***公司煤款7339499.38元。
关于锦联公司抗辩的罚没吨数及煤炭价格调整方式的抗辩意见,因锦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即将检验结果发送到***指定的电子邮箱和QQ或微信号将检测报告告知***公司,***公司丧失了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机会,对***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11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锦联公司应在2021年12月1日以前给付货款。故本院酌定锦联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733949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39499.38元(含运费);
二、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733949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锡林******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锡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锡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360元,由被告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负担58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哈 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阿 如 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晓 麟
附:
申请执行期间: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如期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和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