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81民初1586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一百万元,并从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被告宣称其正在成立“乡村振兴某某联盟”,原告经人介绍后同意加入,双方约定,原告缴纳100万元作为入围保证金,加入该联盟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京东物流园项目,同时被告应为原告提供5000万元以内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机会。2021年5月28日、6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然而,保证金支付后,被告并未成立所谓的“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也未能向原告提供工程招投标机会。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同意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21年12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同意原告退出联盟,并承诺在2021年12月15日前退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借故拖延,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保证金,其本意是为了经营京东物流园项目,并获取承建工程的机会,因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其依法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其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贵州省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以下简称某某联盟)筹备组提交了《联盟申请表》,申请表中理事会意见为“同意按程序办理”、会长意见为“同意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联盟”,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联盟在申请表上盖章。 2021年5月28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尾号为“1857”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某甲公司尾号为“1137”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入围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6月2日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入围保证金70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0元。 2021年6月3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会员单位项目参与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贵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京东农商中心提出了一个核心三个中心两个平台的治理实施方案……本公司自愿加入贵州乡村某某联盟,并存入了100万元人民币于贵州乡村某某联盟指定的银行账号定期一年(贵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8200********,开户行: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城支行)中途不得取用;一年期满不计息原路返回,同时享有5000万元以内的项目工程投标资格,并对自身资金来源负全部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承诺书中载明:依据上述内容,已收到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入上述账号的100万元人民币,该资金用于加入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并有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字。 2021年12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联盟申请表》中载明:“同意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联盟,某乙公司走流程”,同时在《承诺书》中注明“请于2021年12月15日前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中国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联盟申请表》、《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会员单位项目参与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会员单位项目参与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前,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入围保证金100万元,完成了《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会员单位项目参与承诺书》约定的义务,但联盟并未成立,导致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会员单位项目参与承诺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会员单位项目参与承诺书》中的签字,系刘某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表明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贵州乡村振兴某某联盟会员单位项目参与承诺书》后无法实现其目的,要求退出联盟,并返还入围保证金,是明知的。故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请求被告某甲公司退还入围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京黔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入围保证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贵州京黔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