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493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好为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2316406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滨海临空企业总部D区20-2-101。
法定代表人:王好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66236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好为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津0110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965339.5元,执行费12053元。因申请执行人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0执49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