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5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C-6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188号7幢101室-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原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鑫公司”)与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670.83元;2.被告赔偿原告窗户款项37,252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49,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茶楼装修。后因被告消防原因导致迟延开工,造成窝工损失。原告完成隐蔽工程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定制窗户增项无法付款、无法提货并安装,后被告自行安装窗户。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乃致讼。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故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亦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窗户赔偿款。原告逾期施工,不同意支付窝工损失。 反诉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款7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9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反诉被告仅完成部分工程,且均为三无产品,经催促后拒绝继续施工,反诉原告才另找人施工,故反诉。 反诉被告沪鑫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已付工程款,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或赔偿律师费损失。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价。2023年6月7日,该公司出具报告【沪港司法(2023)第0035号】,审价建议为:本次工程量根据图纸和现场进行测算,最终造价为102,169.59元,其中非争议金额为81,571.95元,争议金额为20,597.64元。原告对于审价机构、人员资质、无争议部分无异议,对于审价意见中的争议项认为:2.5电线排放单价应按照4.30元计算;PPR水管、16回路电箱由原告安装而非被告;以上述几项直接费为基础计算的二次材料上楼搬运费、清扫费、管理费、利润、发票等应相应增加计入。被告对于审价机构、人员资质、无争议部分无异议,对于审价意见中的争议项认为:2.5电线排放单价应按照口头约定的3.20元计算,数量应为3,800米而非4,500米;PPR水管、16回路电箱由被告安装而非原告;鉴于被告不认可以上几项直接费,以上述几项直接费为基础计算的二次材料上楼搬运费、清扫费、管理费、利润、发票等亦不应计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松江茶楼装修项目,施工内容见装修项目单价确认清单(工程量按施工结束实际测量为结算依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估算200,000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增减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签证单为据,确定后生效。工期自2021年6月开工至2021年8月竣工,工期60天。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概算总价30%工程款,工程自开工至施工到20天双方对隐蔽工程工程量现场测量统计一次,支付合同概算总价40%工程款,工程自开工至施工到40天双方现场测量最终工程量确认支付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27%工程款,余款3%自工程交接第一天起至保修期的365天后的第10日内付清。因被告不能按期提供自购的材料、设备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7.1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除顺延工期外,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1,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金额的3%加付滞纳***计算。7.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需向违约方追偿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已经施工或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结算按实赔付)在未妥善处理争议前,双方不得破坏现场环境,否则一律按有利于对方利益视为违约方故意消灭证据;停工后的120小时过程中的书面材料、影像资料均可作为补充证据,或以:违约方故意消灭证据思维分析有利于守约方评估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造成的(法律诉讼费、律师风险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办案人员交通宿食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松江茶楼装修项目单价确认清单》中2.5电线排放价格为每米4.30元。 2021年8月12日、10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 2021年8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同月26日,被告签署《工程增项联系确认单》,载明所有窗户在原单价上增加定制每平方米增加80元,工程量实际结算。9月8日,被告签署《隐蔽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9月19日原告离场。被告另找案外人完成装修并于2022年1月开始实际使用系争场所。 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松江茶楼装修项目确认清单》载明各水电项目及数量,其中2.5电线排放4,500米,16回路明装电箱1个,25QPPR水管40米。 原、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7日,原告问后面怎么计划呢?被告回复:先做消防,消防做好才能做装修。7月1日,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回复明天消防开始做了,几天好了你就开始干活了……只要他们消防把上面做好就可以施工了。7月17日,原告问要我们进场施工要提前一个星期时间准备哦,现在工地人员紧张。被告回复:和物业出了点小情况,下个星期开始进场施工了。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进度款,被告询问玻璃隔断和窗户什么时候装,原告回复玻璃钱不付他们不会装的,“你工程款不付,也不是我们不装,到时供应商来找你,因为你也确认定制下单了”。被告回复“好了,这个你我都懂,该说的都说了,我们也没有必要为了这点小事不开心,他们既然不愿安装,我们另行安排了,如果感觉哪里不妥,还有法律程序吗(嘛)”。 原、被告微信沟通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7日,被告称消防做好才能做装修。6月11日,被告称:还有插板和开关我们提供。7月11日,原告询问现在消防做到哪一步了?8月6日,原告询问:**现在什么情况?我们一万平方的项目都快好了,这小项目资料给了那么多怎么没声音啦?被告回复:和物业出了点小情况,下个星期开始进场施工了……星期四一定要进场施工了,我这边已经和园区确定了。原告回复:知道了,现场我看到物业贴了整改通知,现场没有开工许可证,我们人员进场,物业再来找麻烦停工,你要承担误工费哦。 被告与水电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1日,被告询问:你告诉我配电箱配多少毫安、多少回路就可以了。水电师傅语音回复相关配置数据,并称要被告把东西全部配好弄好,等地板铺好以后,我们再进来……全部到位了以后再叫我们过来装……这次他说全部能装了,哪知道又是这样子。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服务期限至本案本审终结止。被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服务期限至本案终结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报价单、《松江茶楼装修项目确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以及双方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离场,剩余合同内容不再继续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报告,本院认为,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系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并未约定相关资料的交付时间,即使原告未及时提供报告,亦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进度款依据不足。双方微信聊天证据足以表明,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提前解除应归责于被告。审理中,被告确认已于20221年月实际使用系争场所至今,应视为对于产品质量的认可,本院亦据此未予准许被告有关质量鉴定的申请。 就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对无争议的部分为81,571.95元,本予以确认。就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首先,2.5电线排放,原告主张的单价有报价单为据,数量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清单为据,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单价和数量提供证据,故对该争议项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应付原告2.5电线排放款19,350元;其次,PPR水管,原告主张由其供应施工PPR水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清单为据,被告未就该部分材料由被告供应施工提供证据,故对该争议项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应付原告PPR水管1,068元;再次,16回路电箱,原告主张由其完成该部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清单为据,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该争议项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应付原告16回路电箱1,500元;最后,二次材料上楼搬运费、清扫费、管理费、利润、发票,原告主张以前述直接费为计算基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付原告该部分款项6,180.88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9,670.83元,现被告已付7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670.83元。 就原告主张的窗户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就定制窗户主张损失赔偿,原告有义务证明窗户已经制作完毕并予以妥善保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窗户已经依约制作完成,或被告已经予以清点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窗户已经处理,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具体完成的数量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处理前曾通知被告进行确认;原告的相关支付凭证无法核实与案涉窗户相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制窗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开工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明表明,合同约定2021年6月开工,并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但至迟应于2021年6月30日。审理中,双方确定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即确实存在逾期开工情形。考虑到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实际是合同约定的逾期开工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约定过高,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本院结合原告系专业从事装饰装修的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损失为5,000元。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尽管合同约定该次进度款以合同概算总价为基数,但考虑到案涉工程中途停工,现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为39,670.83元,故本院将计算基数调整为39,670.83元;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下调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考虑到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直接相关,且本院已经根据实际工程量下调了违约金计算基数,故本院采纳原告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合同对律师费损失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计算标准,故本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鉴于如前所述,合同提前解除应归责于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催要进度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水电工的工作亦需要被告配合提供插座等才能安装,被告主张逾期竣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如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670.8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窝工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9,67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9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3.39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750元(原告已付),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7,091.39元,由原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21.39元,由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反诉原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