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3186号





原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屠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公司负责人,因被告施工别墅装修工程需要,被告先后五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包括2019年8月14日借款10万元(有书面借条,借期至同年9月10日,借期内免息,逾期利息日千分之八)、同年10月10日借款1.5万元(有书面借条,借期至同年11月20日,借期内免息,逾期利息日千分之八)、同年10月11日借款3万元(有书面借条,借期至同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日千分之八)、同年10月28日借款1.5万元(通过微信表达借款意思,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同年11月22日借款8千元(通过微信表达借款意思,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等方式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完成装修,也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考虑到只有部分借款约定了借期和利息,且借期各不相同,现原告自愿按最后借期届满时间为起算点按LPR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16.8万元全部收到了,借条也都是真实的,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曾介绍了一笔装修工程给原告,原告承诺给17万元居间费,当初原告口头答应过被告可以晚还款,也不用给利息,所以希望与原告协商,借款与居间费相互抵销后两不相欠。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称,双方确实存在居间业务,但关于该笔工程款目前尚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未完成结算,付款时间并未届满,且即便最终款项履行到位,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全部居间业务,无权获得全部居间费,本案系借款合同,不涉及居间费,也从未同意延期还款,所以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存在五笔借款,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16.8万元,具体包括:
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2019年9月10日前(友情搭桥无息援助),如出现初步失信行为超过时间归还,每天按企业贷款银行同期银行支付千分之八收取,并同时支付无息期友情援助利息每日千分之八;初步失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再有失信行为利息按原计息方式再翻一倍惩治支付,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以此类推;如被告失信行为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刘学香账户)转账10万元。
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款1.5万元,还款时间2019年11月20日前(友情搭桥无息援助),如出现初步失信行为超过时间归还,每天按企业贷款银行同期银行支付千分之八收取,并同时支付无息期友情援助利息每日千分之八;初步失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再有失信行为利息按原计息方式再翻一倍惩治支付,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以此类推;如被告失信行为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万元。
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款3万元,还款时间2019年11月10日前(友情搭桥无息援助),如出现初步失信行为超过时间归还,每天按企业贷款银行同期银行支付千分之八收取,并同时支付无息期友情援助利息每日千分之八;初步失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再有失信行为利息按原计息方式再翻一倍惩治支付,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以此类推;如被告失信行为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陈杰账户)转账3万元。
同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负责人借款1.5万元。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刘学香账户)转账1.5万元。
同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负责人借款8,000元。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刘学香账户)转账8,000元。
2、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负责人张小忠微信聊天截屏四张,其中载明:“2019年12月17日,张小忠:同意***介绍业务费17万元,待甲方付清工程款百分之九拾伍后兑现”。被告认为,原告曾承诺答应给17万元介绍费,与本案借款总额相当,二者抵销后无需归还款项。
原告认可前述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但认为聊天内容不完整,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居间业务,但居间费对价不仅包括介绍业务,还包括配合装修等一系列事项,目前该工程款还未结算,居间费的付款时间未到,且即便结算完成,根据被告工作量,也只愿意给两三万元居间费。
3、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关于居间业务所涉工程款,业主方尚未结清款项,已付比例未达95%,相关纠纷目前正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相关口头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恪守义务。结合借条内容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居间费从而主张与本案借款相互抵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是无争议的,然而居间业务所涉工程款纠纷尚在另案审理中,已结算比例未达95%,居间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另双方对居间义务是否完成、居间费计算方式亦存有争议,故案涉借款与居间费不符合法定抵销情形。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曾口头同意延期偿还借款,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借期已届满,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当属违约,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所主张居间费不符合法定抵销情形,且与本案系争借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有权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费合计2,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鹤飞






书 记 员


冯学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