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9725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玲,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章文,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雷家店镇黄栗树村五组。
原告***与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杜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玲,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5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等14人受聘于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工资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根据被告的指派,先后在上海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迪轩酒店和常州某厂房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工作期间均受被告公司指派的代班第三人杜章文的管理和约束。自2019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虽经多次催索,被告均予拖延。据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油漆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迪轩酒店工程项目的油漆工项目(以下简称“迪轩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担心第三人挪用其招用的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数据,再根据上海市建筑行业的相关标准178元/天代第三人向施工人员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结算时再在合同费用中一并扣除。2019年5月1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油漆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省常州阿奇夏米尔机床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油漆工项目(以下简称“常州项目”)也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内容与迪轩项目基本一致。两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价,但第三人不罢休,多次带领原告等施工人员到被告处闹事。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原告亦并非被告招用,而是由第三人招用,原告由第三人管理和发放工资,其所穿工作服是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领取后发放。除被告代第三人转账发放的工资外,原告也直接从第三人处直接领取部分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没有与除第三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接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所承接的酒店装修项目属于室内装修工程,仅需要室内装修资质,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可以发包给个人。且第三人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期间存在断断续续的停工情况,第三人也陆续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由于原告的工作天数及第三人向原告发放的劳务费不清,被告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直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章文述称,被告将酒店室内装修的油漆涂料这一块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也是第三人找的,工资为280元/天。2018年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等工人的工资由第三人个人代发,2019年1月起因怕拖欠农民工工资,故由被告直接按178元/天的标准与原告等工人结算,随后再由被告和第三人结算。目前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还有工程款纠纷,尚有工程款未向第三人结清。因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法同原告等工人结算工资,故认为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省市户籍。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经注册成立,目前状态为存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质证:
1、银行流水明细和工作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工作服也是第三人发的。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进行了质证:
1、上海迪轩酒店《油漆涂料施工合同》、上海迪轩酒店《工程数量结算表》、常州工地《油漆涂料施工合同》、常州工地《工程数量结算表》,证明被告将迪轩工地、常州工地的油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第三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照实际施工人数向第三人招用的施工人员发放生活费,第三人需保障施工人员权益,被告也已经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
2、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银行卡号、发放金额、第三人出具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施工人员名单,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付款。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7日承诺已向施工人员足额发放了劳务费,并在收条中载明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和被告无关。原告对承诺书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2018年度工资发放流量记录表中的工作天数、已发工资数和未发工资数,恰可以计算出被告工资标准为280元/天。
3、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承包费统计表、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凭证、被告支付第三人及后面施工人员的支付承包费统计表,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承包费544,350元,迪轩工地、常州工地共支付了1,175,061元,已超过结算价。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都是被告转给第三人的费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并不清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4、视频资料及图片、录音资料及文字,证明2020年4月16日第三人带领其招用的施工人员至被告处闹事,派出所出警调查,期间第三人明确表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由其雇佣,相关施工人员明确表示第三人是他们的老板。原告对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去过现场,也未去闹事,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到被告处讨要工资,但并非属于闹事。
5、被告工作人员张小忠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向张小忠发送微信,告知现场施工人员的人数及身份信息,即被告与现场施工人员相互不认识,没有任何联系方式;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发祥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2020年2月21日第三人向法定代表人发微信诉苦,称承包工程亏损,法定代表人回复称为了保障第三人招用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才按照其上报人数代为发放劳务费,第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原告无关。
6、迪轩公司竣工交接单、常州工地竣工验收单、养老保险参保记录,证明迪轩工地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常州工地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被告处参保人员既无第三人,也无原告等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单位,穿着被告提供的工作服按被告指示进行工作,但剩余劳动报酬没有支付到位。被告是否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原告方不清楚。
7、第三人与上海奥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黄兆牛向第三人发放劳务费清单,证明第三人在承包被告处的工程项目期间,又带领施工人员在奥满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施工,还在黄兆牛承包的浙江台州的酒店工程项目施工,故原告并非固定为被告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兆牛在其他案件的证词中说不清工地地址、名称,黄兆牛的陈述和身份都有问题。
8、仲裁庭审笔录、秦传东案仲裁裁决书【宝劳人仲(2020)办字第1270号-4】、李未兵案仲裁裁决书【宝劳人仲(2020)办字第1270号-7】,证明第三人身后的施工人员都与被告无关,不受被告管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出勤天数都是经第三人确认的,为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故被告先行垫付工资,事后第三人会将垫付的工资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明细标注的是工资,工地也写明了,证明原告陈述属实,同时也能看出劳动报酬没有足额支付,原告所称的280元/天的工资也是真实的。被告2019年1月18日转账的18,480元(累计工作91天)是2018年度的工资差额。
审理中,原告称其2019年原告共计工作252天,该工作天数原告和第三人确认过,被告处的张小忠也清楚,总的劳动报酬为70,5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988元,还剩余34,572元未付。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天数和劳动报酬金额,这同被告无关。被告转给原告的工资都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表格转的。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记载的累计工作日数字不准确,加班的没有算进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则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原告系第三人个人雇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迪轩工地、常州工地两项目的《油漆涂料施工合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承包费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凭证,被告处工作人员张小忠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收条》,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将迪轩工地、常州工地的油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第三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确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告虽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称系基于保障农民工权益,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代第三人先行发放部分,该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所承接的系酒店装修项目,属于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不得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应当就第三人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资支付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劳务费为280元/天,根据2018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工作天数推算,可认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确为280元/天。关于工作天数,原告主张其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作总天数为252天,被告称对原告的工作天数不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见2019年6月之前无原告工作天数和发放工资的记录,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累计工作天数为146天。因该表格是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数据进行发放工资和统计,第三人虽称该工资明细上存有少算工作天数的情形,并确认原告总工作天数为252天,但对此第三人并未提交账目明细予以证明。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亦不明确,故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劳务费差额原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出勤146天,被告按178元/天的标准代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劳务费差额14,892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892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沪鑫(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三人杜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