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282民初2892号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鼎塬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开发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329.9633万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共计348.91万元。合同均约定被告提供技术图纸和部分配套件,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照被告要求加工产品,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违约责任、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设备和交货,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至今仍下欠货款329.9633万元。经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住所地法院,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需方住所地法院,即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