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民初3345号
原告:泰安市明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宝钢路**。
法定代表人:于海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明,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开发区**楼
法定代表人:吕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水龙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泰安市明威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泰安市明威钢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明威钢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市明威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冉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孟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