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庆宏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10民初11887号
原告:哈尔滨市庆宏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外经路**。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江,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开发区**楼
法定代表人:吕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楼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邱希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市庆宏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哈尔滨市庆宏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外,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向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但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庆宏电力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用,本案按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哈尔滨市庆宏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撤诉。
二、本案按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庆宏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建勇
人民陪审员  刘慧君
人民陪审员  陈碧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步秋安
书记员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