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5民初369号
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开发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公司)与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明和王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英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0万元及利息27.23万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3至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25天,年利率5.25%,利息是5104.17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年利率5%,利息是11472.2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9日共1385天,年利率4.75%,利息是255840.28元,三段利息合计272416.67元,只主张27.23万元),合计167.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330MW汽轮机(凝汽器、低压加热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0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自备电厂已经正常发电,本案所涉合同设备已经过质保期,被告至今仅付货款1260万元,尚欠140万元,原告多次派人索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被告嘉英公司答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欠付货款的本息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公司签订《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330MW汽轮机(凝汽器、低压加热器)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1400万元的汽轮机(凝汽器、低压加热器)设备,用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电厂项目汽轮机,交货地点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自备电厂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30%,发货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机组正常运行168个小时后一年);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管辖法院诉讼。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1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尚有质保金140万元未付,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数次派人出差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酿成讼。
还查明,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原注册经营地在北京市××区,于2017年11月21日在工商管理机关变更注册地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用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自备电厂发电,该发电机组已于2014年5月27日并网发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告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用报销的相关凭证(原件在原告开庭时向被告展示后已退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431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嘉英公司承认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公司陈述的业务往来及欠款事实,仅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履行相关义务后,依照双方的约定,设备的质保期应为2014年5月27日设备投入运行168小时后的一年时间,即2015年6月3日质保期满,被告依约应在2015年6月4日将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4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3至5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7.2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4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6月4日起算不超过二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不超过三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派人在向被告索款,每次索款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2019年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7.23万元,合计167.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0元减半收取9925元,由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