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5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开发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4952346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688038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鄂050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7.23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1710111.9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数额;含执行费19308元)。
2019年10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先后发起多轮网络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持有证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
截至目前,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3月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案件事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相关财产查询反馈清单,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一直未能得到执行。据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