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辖576号 原告:***,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民航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北区法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与被告通恒公司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协议,通恒公司将深圳(哈尔滨)产业园区展览馆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交由***施工,工程款以劳务费总额上浮20%计算。后通恒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通恒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156,040.4元;2.判令通恒公司以156,0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通恒公司负担。 松北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通恒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双方未于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本案适用一般管辖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通恒公司住所地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民航1号楼,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沙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住所地即哈尔滨市香坊区为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龙沙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龙沙区法院处理。 龙沙区法院以本案不应由其管辖为由,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协商管辖。2023年7月17日,齐齐哈尔中院以本案松北区法院具有管辖权,松北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龙沙区法院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深圳(哈尔滨)产业园区展览馆项目展陈施工工程,工程地址:深哈产业园1号地,工程概括:水、电安装工程。可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松北区法院专属管辖。松北区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龙沙区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